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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019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李来成与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来成,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0197号原告李来成,男,1970年5月1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平谷区。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1号。法定代表人马同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德平,男,195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五分公司副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赵凤仙,女,1962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北京市西城区马连道。原告李来成与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来成与被告祥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德平、赵凤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来成诉称:2009年2月18日开始,我在祥龙公司处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2010年8月18日,我被乘客殴打致伤,祥龙公司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我办理工伤认定。我办理工伤认定手续后,要求祥龙公司报销工伤药费。祥龙公司将我的药费单据拿走一段时间后,其谎称将药费打到我卡上,并让我对班签了字,可药费至今未给我。祥龙公司未支付我工伤工资和经济补偿。祥龙公司于2012年5月2日解除了与我的劳动关系,但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我支付相应费用。综上所述,我不服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2、祥龙公司支付我工伤药费1766.11元;3、祥龙公司支付我工伤工资3825元;4、祥龙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前双倍工资所差金额9250元;5、祥龙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9951元;6、祥龙公司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祥龙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我公司同意支付李来成工伤医药费1693.16元和工伤工资3825元。我公司与李来成自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前双方将劳动合同延续到2012年5月2日,到期后我公司要求继续续订合同,李来成明确表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我公司不同意支付李来成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李来成与祥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来成工作岗位是出租车司机,月平均工资为3700元。李来成与祥龙公司签订了2009年2月18日至2012年2月17日期间的书面劳动合同。在祥龙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的变更书中显示本合同终止日期变更为2012年5月2日。李来成认可其中有其签名,但称当时是空白的。2012年5月2日,李来成与祥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终止。李来成与祥龙公司劳动合同到期后,祥龙公司要求李来成续签劳动合同,李来成拒绝续签合同,并在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传递单上注明合同到期不再续签。2013年4月2日,李来成向大兴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1、支付工伤药费1766.11元;2、工伤工资3825元;3、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工资9250元;4、经济补偿金9951元。2013年7月1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裁决祥龙公司支付李来成:1、工伤医药费1693.16元;2、工伤工资3825元;3、驳回李来成的其他仲裁请求。李来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祥龙公司认可该仲裁裁决。开庭过程中,李来成明确其认可大兴仲裁委裁决第一项,撤回其诉讼请求第二项即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工伤药费1766.11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劳动合同、承包运营合同、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传递单、劳动合同书、银行划款明细、银行代缴款清单、不续签合同材料、终止解除劳动合同传递单、(2013)二中民终字第6419号判决书、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均应当得到保护。李来成当庭认可仲裁裁决第一项裁决,本院不持异议。祥龙公司同意支付李来成工伤工资3825元,本院不持异议。李来成主张其在空白的劳动合同变更书上签名,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结合劳动合同终止(解除)传递单,本院认定李来成与祥龙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补签至2012年5月2日,故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2012年2月18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期满而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祥龙公司要求与李来成续签劳动合同,李来成明确表示不续签,故李来成要求祥龙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当事人起诉,劳动仲裁裁决书未生效,故对李来成要求撤销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373号裁决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成工伤医药费一千六百九十三元一角六分;二、被告北京祥龙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来成工伤工资三千八百二十五元;三、驳回原告李来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李来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立鹏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侯本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