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一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邓正君与刘开创、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正君,刘开创,李红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一初字第00737号原告:邓正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刘开创,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李红琴,女,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邓正君诉被告刘开创、李红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开创、李红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正君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开创因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李红琴为其担保,当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借取原告现金后却不守约定,拒不偿还,违反了约定,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此,原告只得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0元,并支付还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至清偿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邓正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刘开创、李红琴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邓正君提供的证据后认为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刘开创向原告邓正君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约定月利息按照2%计算,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8日。被告李红琴为该笔款项做了担保,约定此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担保期限为三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息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邓正君与被告刘开创之间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刘开创未及时偿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开创偿还所欠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月息2%,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认可。被告李红琴作为保证人,与原告邓正君书面约定”此款到期未还由担保人归还”,该约定没有明确保证方式,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约定,被告李红琴应当对主债权及利息、律师费用、诉讼费用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李红琴应对借款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开创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邓正君借款30000元及利息(息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二、被告李红琴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正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345元,由刘开创、李红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莲莲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