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钟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舟普六民初字第12号原告钟某。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圣元。委托代理人阮飞娜。原告钟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圣元、阮飞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缺乏了解,性格不合,未能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7月向普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法院经审理认为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半年后,原告又于2013年5月第二次向普陀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又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程度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自2012年7月第一次提起离婚诉讼以来,一直与被告分居,夫妻感情未能修补,现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被告经营的位于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38号一楼美容店的财产和被告名下存款30000元。原告钟某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84号、(2013)舟普六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两次起诉被告的离婚纠纷案均未获得普陀法院支持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在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38号一楼开设的美容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4.电话录音光盘和记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5日电话通话中,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精神疾病未复发,仍在经营美容店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夫妻感情尚好,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提起的离婚诉讼对被告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导致被告的精神疾病复发,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则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其他损失10000元、2012年2月至2014年的扶养费36000元、婚后生活补助费50000元;分担夫妻共同债务87000元,其中虞飞塞处47000元、王华娟处20000元、陆巧红处20000元,分担被告经营的美容店的四年房租19200元;分割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干岩村里干岩73号的楼房及屋内家具(嫁妆)、被告经营的美容店内的商品。被告刘某为证明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湖州市精神病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因精神分裂症于2012年3月21日至4月2日在湖州市精神病院治疗并痊愈的事实。2.普陀人民医院六横分院彩超检查报告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0年9月5日已宫内早孕约7周的事实。3.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5月收到原告要求离婚的民事诉状后,精神分裂症复发的事实。4.郑林庆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双方婚前知晓被告在服用精神疾病药物的事实。5.顾密芬的书面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所经营的美容店的租金由被告母亲支付的事实。6.借条复印件4份,拟证明被告在虞飞塞处借款47000元、王华娟处借款20000元、陆巧红处借款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和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被告精神分裂症复发与离婚诉讼并没有因果关系。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和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已告知双方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债务可另案处理,故对该证据不作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患有精神疾病,于2012年3月21日因精神分裂症(未定型)在湖州市精神病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日痊愈后出院。原告曾于2012年8月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未支持原告的诉请。原告又于2013年5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夫妻感情未破裂,未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至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予以服用氯氮平片治疗。原告自2012年4月起一直未给予原告生活费用,双方自原告提起第一次离婚诉讼即2012年8月后开始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原告在船舶修造公司打工;被告父母为稳定被告的情绪,支持被告在外经营美容店,并支付了店铺租金,该美容店基本处于亏损状态。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干岩村里干岩73号的楼房系原告婚前所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和电器(包括嫁妆)均放置于该房内。本院认为,原告自2012年8月以来已提起了三次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调解和好未果,且原、被告在此期间未能改善夫妻感情,仍保持了分居状态,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台门文化路38号一楼的美容店系被告父母为稳定被告情绪而支持其开设,店铺租金由被告父母支付且该美容店处于亏损状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亦无需分担被告父母支付的租金;关于原告要求分割被告名下30000元存款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位于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双塘社区干岩村73号的楼房系原告婚前所建,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分割上述财产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和电器(包括嫁妆),因双方对现存家具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便利生活、避免激化矛盾,本院认为原告家中现存家具和电器(包括嫁妆)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酌情折价支付5000元补偿款;关于原告在2012年4月起至今的工资收入,因原告在2012年4月起一直未向被告交付生活费用,故本院根据本地船舶修造行业的平均工资水平,并扣除原告必要的生活费用,本院酌情将被告在此期间(2年左右)的工资收入4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共同财产分割款20000元。关于原、被告离婚后对困难一方的经济补助,因被告自2012年3月起进行过多次精神分裂症的门诊和住院治疗,且近两年内一直处于离婚诉讼中,导致该病症趋向加重,劳动和生活自理能力欠缺,足以被认定为生活困难方,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助,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工资收入和被告的病症等各因素,酌情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款3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其他损失的支付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的分割,因原告对夫妻共同债务87000元并不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本院对上述债务不予在本案中处理。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家具和电器折价款5000元+工资收入分割款20000元+生活困难补助款30000元=5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钟某和被告刘某离婚。二、原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被告刘某支付55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家具和电器(包括嫁妆)归原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乐海奇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