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张光泰与夏学刚、王守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光泰,夏学刚,王守英,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1014号原告:张光泰,男,195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夏学刚,男,1965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王守英,女,196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学刚,该公司经理。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光泰与被告夏学刚、王守英、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兴公司)、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泰及被告夏学刚、被告鲁兴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英、被告瑞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光泰诉称,被告夏学刚于2010年9月24日向我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被告鲁兴公司、瑞丰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期限内,被告夏学刚偿还了部分欠款,至2013年5月3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84624.5元未有偿还。此后被告夏学刚偿还了所欠利息4300元,余款至今未付。由于该借款系被告夏学刚、王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并自2013年6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鲁兴公司、瑞丰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夏学刚、鲁兴公司均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该借款系用于鲁兴公司经营,不是被告夏学刚、王守英的夫妻共同债务。同意由被告夏学刚偿还借款,被告鲁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守英、瑞丰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被告夏学刚向原告张光泰借款10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同时被告夏学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当日,被告鲁兴公司、瑞丰源公司在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的担保人一栏处加盖了公章并分别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担保合同及借据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4日止,月利率为20‰,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本付息仍应按原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及出借人主张权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本金1000000元给付被告夏学刚。其后,被告夏学刚在借款期限内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2013年6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止被告夏学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84624.5元。此后,被告夏学刚又于2013年7月25日、2013年12月23日分两次共计偿还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4300元。原告催要余款无果,于2014年2月18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鲁兴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中载明:同意公司股东夏学刚向张光泰贷款1000000元用于公司经营,此贷款由本公司负责偿还,并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担保合同、借据、收条、对账单、担保人承诺书、股东会决议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光泰与被告夏学刚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鲁兴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东会决议中已载明该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鲁兴公司承诺负责偿还并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庭审中被告夏学刚亦表示其个人愿意偿还借款并要求鲁兴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该笔债务应由被告夏学刚、鲁兴公司共同偿还为宜。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诉请偿还所欠本息并按月利率20‰支付2013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告以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夏学刚之妻王守英承担还款义务,并称其向夏学刚提供借款时并不知道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但根据原告持有的被告鲁兴公司股东会决议中记载的内容,可以推定原告对借款用途是知情的,即该笔借款系用于公司经营而非家庭生活支出,据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王守英承担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光泰与被告瑞丰源公司之间的担保合同,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被告瑞丰源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瑞丰源公司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所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学刚、鲁兴公司追偿。被告瑞丰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学刚、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光泰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并支付2013年5月31日前的利息80324.5元;二、被告夏学刚、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光泰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3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三、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滕州市瑞丰源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学刚、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原告张光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3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均由被告夏学刚、滕州鲁兴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龙华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