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04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04157号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富乐小区北里24号楼。法定代表人于国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顺,男,1970年4月29日出生,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李勇,男,1975年4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金雪,男,1948年4月30日出生。原告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李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静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顺、被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李金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宇物业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24日签订《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了物业管理事项、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的服务质量、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体内容详见《飞腾家园居住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及《飞腾家园业主手册》。按照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已履行,应由被告交纳的物业费,经多次催缴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判令李勇支付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8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勇辩称:我认可没有交纳物业费,但系新宇物业公司违约在先,承诺24小时供应地热水,后终止小区的地热水供应,其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即供应地热水,其无权要求我支付物业费。新宇公司在小区内私自拆除绿地扩建停车场,至今仍未恢复;小区内私搭乱建一片混乱;小区内停车混乱,存在私自安装地锁现象。综上,新宇物业公司在管理服务小区中违约在先,其主张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新宇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北京新宇物业管��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李勇签订物业管理合同,约定由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对李勇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6.72平方米。物业管理费的收取标准为0.55元/月/平方米。现李勇未交纳该房屋2008年2月25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387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新宇物业公司称,温泉水收费不包含物业费之内,属于其他收费项目,且已经通过诉讼解决。另,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物业管理过程中,在绿地管理、安全保护、卫生环境等方面存在瑕疵。另查,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系新宇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入住证明、入住通知单缴付管理费办法、缴费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与李勇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向李勇提供物业服务后,李勇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用。新宇物业公司作为新宇物业公司第二分公司的开办单位,有权利向李勇主张权利。李勇提出的温泉水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且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处理,本院不宜再行处理。鉴于新宇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瑕疵,针对李勇提出关于绿地管理、卫生环境、安全保护等方面存在瑕疵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新宇物业公司要求李勇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八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的物业费共计三千四百八十元。二、驳回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李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杨静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李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