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唐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兰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70年4月15日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14年1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街与文明路交叉口处,以200元钱的价格,从杨某(已判刑)手中购买一辆赃车。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为2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要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杨某(已判刑)将韩志巍的一辆紫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自行车抢走。当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兰考县城关镇中山街与文明路交叉口处,从杨某手中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了该电动自行车。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该车价值为2390元。另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唐某某将该电动自行车退缴到公安机关。2014年3月20日,韩志巍的母亲郜庆霞从公安机关将该电动自行车领走。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唐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唐某某到坝头派出所投案自首及案件侦破的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唐某某辨认出杨某就是卖给他电动自行车的人;电动车照片和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电动自行车及发还给被害人的情况。2、鉴定意见:兰价鉴刑字(2014)第00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价值2390元。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其以200元的价格将其抢走的电动自行车卖给了一个骑电动三轮车的人。证人郜某某证言证明韩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被抢后,她和韩某某到谷营派出所报案的情况。证人韩某某证言证明他的电动自行车被一个年轻孩抢走的经过。4、被告人唐某某供述2014年1月12日下午三点多,他从一个年轻孩手里购买一辆电动自行车的犯罪事实。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明知是赃物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退缴赃物,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来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