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刑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7月10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东市,高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南检刑诉(2014)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Q2x**绿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伍路段处,被民警查获。经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4.74mg/100ml。李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传唤至公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表示悔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黑AQ2x**绿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南岗区高架桥李范伍路段处,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李某某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74.74mg/100ml。李某某于当日在现场被口头传唤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证据一、案件来源和抓捕经过:2013年10月7日22时05分,驾驶人李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黑AQ2x**绿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岗区高架桥李范伍路段处,被民警拦截检查,在检查中发现驾驶人李某某无法出示机动车驾驶证,遂将其带到南岗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证据二、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李某某血液酒精含量检验为174.74mg/100ml。被告人已签字。证据三、被告人户籍信息及证明、车辆照片及信息:被告人的户籍登记处为黑龙江省,没有前科劣迹,被告人驾驶证及所驾驶的车辆信息。被告人车辆扣押后已返还。证据四、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2013年10月7日18时许,他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AQ2x**绿色神龙富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南岗区文昌高架桥李范伍路段处,被民警拦截检查,检查中,警察发现他没有驾驶证,并且还喝酒了,随后将他带到南岗区交警大队,经对他静脉血乙醇检测含量为174.74mg/100ml。车是他买的二手车,该车所有人是姜某某,还没过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系初次犯罪,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炜审 判 员 文莉荣人民陪审员 于 霞书 记 员 郭丽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