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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谢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泉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80年2月2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装修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谢某驾驶牌号苏C×××××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苏堤南路永安广场路段时,被执勤民当场查获。经现场检测其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275mg/100ml血,后被民警带至指定医院抽取静脉血送检。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谢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2.8mg/100ml血。另查明被告人谢某系无证驾驶脱保的二轮摩托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魏某、伏某的证言;被告人酒精呼吸检测及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谢某的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复印件;机动车查询信息表;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被告人谢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其驾驶的车辆为二摩托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无证驾驶脱保的机动车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谢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申颖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周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