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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少民初字第006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蔡某与周春桃、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周春桃,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少民初字第0060号原告蔡某,男。法定代理人蔡建荣(系蔡某之父),男。委托代理人高金祥,江苏新中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春桃,男。被告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凤书,该公司董事长。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长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苏文,该公司职员。原告蔡某与被告周春桃、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欧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蔡建荣、委托代理人高金祥,被告周春桃李柏、亚欧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建春,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苏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12年11月6日,周春桃驾驶苏JU18**号轿车沿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洋镇全仁堂药店门前路段时,与骑自行车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转弯的蔡某相撞,致两车损坏,蔡某受伤。事发后,蔡文涛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经了解,苏JU18**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亚欧公司,该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失:医疗费17549元、营养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护理费71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自行车、手机、衣服)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5463元。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员,应当自行承担交强险赔偿额之外损失的30%。即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717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801元,合计92977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92977元。被告周春桃辩称:1、我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苏JU18**号轿车的车主是被告亚欧公司,我是被告亚欧公司的驾驶员,应当由被告亚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费用6087元(通过交警队转交3000元,垫付急诊医疗费437元、120急救费150元、住院医疗费2500元),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53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亚欧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我公司是苏JU18**号轿车的所有人,周春桃系我公司的驾驶员,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苏JU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53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无证据证实,不认可。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亚欧公司为苏JU18**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均没有异议。2、原告医疗费用中有部分用药超出医保用药目标,应当扣除15%的医疗费用作为非医保用药费用。3、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原告依据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错误。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100元/天偏高,同意按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偏高,认可1000元。交通费1000元偏高,同意酌情认可200元。财物损失1000元偏高,我公司认可150元。对其他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无异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13时30分许(天气:晴),周春桃驾驶苏JU18**号轿车沿南洋镇盐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全仁堂药店门前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沿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实施左拐弯准备进入道路北侧的自行车相撞,致自行车驾驶人蔡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事发当日后,蔡某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盐城三院)抢救,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出血”,急诊入院后“给予营养脑细胞,活血传化瘀等对症支持治疗”,病情好转后于同月17日出院。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医疗费用(含入院前急诊、住院期间治疗)计17549元元,其中,被告周春桃垫付5937元,其余11612元医药费由蔡某家长垫付。2012年11月16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蔡某驾驶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实施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周春桃驾驶机动车通过上述路口时,未能减速慢行,疏于观察,遇有情况处置不当,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均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双方就民事赔偿事宜协调未果,蔡某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2013年6月11日,经蔡某申请并预交鉴定费2284.5元,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蔡某的伤残程度、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蔡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颞枕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目前后遗神经功能障碍(日常工作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建议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60日。”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蔡某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蔡某户籍地为盐城市亭湖区南洋镇高产居民委员会七组89号。2010年9月至2013年6月,就读于盐城市南洋中学初中部。2009年,因建设青墩高速南延工程用地需要,盐城市人民政府向江苏省人民政府申请将南洋镇高产居委会、三洼村、南映村等道路沿线的集体土地征收为国有,后江苏省人民政府以《关于批准盐城市亭湖区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盐城市人民政府的申请。2010年4月,蔡建荣户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其所承包土地后被征收国有用于道路建设。苏JU18**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欧公司,被告周春桃系被告亚欧公司的驾驶员。苏JU18**号轿车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医疗费用1万元、伤残赔偿费用11万元、财产损失费用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不计免赔),期限均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苏JU18**号轿车的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苏JU18**号轿车的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周春桃的驾驶证,原告蔡某原就读学校盐城市南洋中学、户籍所在基层组织南洋镇高产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证明,江苏省人民政府苏政地(2009)894号文《关于批准盐城市亭湖区2009年度第9批次城镇建设用地的通知》及盐城市国土资源局亭湖分局的征地公告、土地征收补偿协议,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蔡某在盐城三院就诊的《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用药清单,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851号法医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蔡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二)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某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一)关于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320905231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作为处理本案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蔡某、周春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关于原告蔡某的伤残赔偿金能否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问题。虽然户籍信息载明的原告蔡某的户口性质随其父蔡建荣为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4月起,蔡建荣户所承包的土地已被征收国有,该户已实际为失地农民,未成年的蔡某随其父母生活,尚无独立生活来源,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已超过1年,且原告蔡某在城镇的盐城市南洋中学就读,距离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亦已超越1年。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蔡某的残疾赔偿金标准可依法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三)关于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提出的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抗辩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是有关职能部门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险制度的要求而制定的,其适用范围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其适用人群为已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民众,其制定宗旨为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用药需求。而道路交通事故是侵权引起的第三者人身伤亡造成的医疗费支出,在医院治疗伤者时,医院有权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治疗方案和药物来抢救伤者的生命和恢复伤者的健康,如果使用了非医保用药,也是旨在及时有效的治疗伤者。作为被保险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损害时,医院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和使用何种药物对伤者治疗是投保人无法控制的,也无法履行让医院使用医保用药对第三者进行治疗。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的该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受害人蔡某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用:(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7549元。(2)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照9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为5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记载,原告蔡某的住院时间为11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元。2、伤残损失:(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人数为住院2人、出院后1人,护理期限为60日,按照80元/日的标准计算,确定护理费为568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经法医鉴定的伤残等级以及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2538元,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并结合伤残等级系数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错情况,考虑到该起事故给原告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被告依法应当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以抚慰原告,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财产损失:(8)财物损失。虽然原告蔡某未能提交其在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自行车、衣服、手机等财物,但考虑到该起事故确实给原告的衣物造成损坏,本院酌定财物损失300元。上述第(1)至(8)项合计92843元。(五)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与责任划分。1、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鉴于苏JU18**号轿车由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84556元(含医疗费1万元、护理费5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物损失300元)。2、被告亚欧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蔡某、周春桃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机动车驾驶人周春桃、非机动车驾驶人蔡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各自过错大小、其过错对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被告周春桃应在交强险赔偿额之外承担70%的责任,其余3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蔡某自行负担。但被告周春桃系被告亚欧公司的驾驶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亚欧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蔡某应当向被告周春桃返还垫付款6087元。被告亚欧公司已为苏JU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足够赔付本案核定的应赔偿原告之损失,故被告亚欧公司不需要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相应的诉讼费、鉴定费。3、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苏JU18**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投保了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且案涉交通事故损害发生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依法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801元。综上,原告蔡某要求被告周春桃、亚欧公司、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84556元,应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5801元,合计赔偿90357元。二、原告蔡某应返还被告周春桃垫付款6087元。三、驳回原告蔡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原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账号:4279010400026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鉴定费2284元,合计4384元,由原告蔡某负担200元,被告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负担4184元(原告蔡某已经预交,被告盐城亚欧海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胡中全代理审判员  蔡 锦人民陪审员  戴学林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郑春水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负有的赔偿责任为保险的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者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者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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