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3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郑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郑勇,刘燕,重庆市巴南区嘉湖汽车配件厂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3325号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广场2309-11号,组织机构代码67869060-7。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德强,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黄海,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66085549-3。法定代表人刘燕,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勇,男,汉族,1970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燕,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嘉湖汽车配件厂,地址重庆市巴南区南泉镇自由村三社,组织机构代码77177187-4。投资人郑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游国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荣,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华公司)与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那东工贸公司)、被告郑勇、被告刘燕、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嘉湖汽车配件厂(以下简称嘉湖配件厂)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费兴智、人民陪审员黄乾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瀚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以及被告那东工贸公司、被告郑勇、被告刘燕、被告嘉湖配件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游国熹、幸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华公司诉称,2013年4月11日,瀚华公司与那东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瀚华公司向那东工贸公司发放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如那东工贸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同日,瀚华公司与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签订《保证合同》,约定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瀚华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向那东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但那东工贸公司并未依约还款,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也未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瀚华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瀚华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那东工贸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1154.85元,以及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逾期利息11623.1元,合计592777.95元;2、那东工贸公司支付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581154.85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的罚息;3、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对那东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本息、罚息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那东工贸公司、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那东工贸公司辩称,向瀚华公司借款属实,对借款本金与罚息金额的计算无异议,是否应当承担罚息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被告郑勇辩称,为那东工贸公司的借款提供保证属实,对借款本金与罚息金额的计算无异议,是否应当承担罚息及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燕答辩意见与郑勇一致。被告嘉湖配件厂答辩意见与郑勇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瀚华公司与那东工贸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那东工贸公司向瀚华公司借款12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那东工贸公司按还款计划表的约定还款付息;那东工贸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瀚华公司有权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那东工贸公司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瀚华公司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同时,瀚华公司还与那东工贸公司签订了还款计划表,约定了那东工贸公司2013年6月至2014年4月的还款金额。上述合同签订当日,瀚华公司与保证人郑勇、刘燕以及嘉湖配件厂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那东工贸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瀚华公司于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向那东工贸公司发放了贷款120万元。嗣后,那东工贸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24日,那东工贸公司尚欠瀚华公司借款本金581154.85元、罚息11623.1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表、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还款凭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瀚华公司与那东工贸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瀚华公司与郑勇、刘燕及嘉湖配件厂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那东工贸公司在借款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该笔借款已到期,那东工贸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那东工贸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偿还瀚华公司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其中,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即月利率1.5%。郑勇、刘燕、嘉湖配件厂作为保证人与瀚华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当在保证范围内对借款人那东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81154.85元及截至2014年3月24日的罚息11623.1元,合计592777.95元;二、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渝中区瀚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581154.8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罚息;三、被告郑勇、被告刘燕、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嘉湖汽车配件厂对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HYPERLINK”javascript:SLC(5110,232)”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4元,诉讼保全措施费3670元,合计13404元,由被告重庆那东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郑勇、被告刘燕、被告重庆市巴南区嘉湖汽车配件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婷桦人民陪审员 费兴智人民陪审员 黄乾玉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