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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沛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姜某某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沛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某,男。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晚上,被告人姜某某至沛县大屯镇秦岗村王某家,盗窃峰力牌电动三轮车1辆、小窗式空调1台及电子台秤1台,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姜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以上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同时,山东省微山县社区矫正办公室出具了对被告人姜某某的社区矫正评估表,表示依据其平时表现符合矫正条件,并同意接收监管。结合本案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姜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新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段 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