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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阴民初字第00270号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第四大街80号天大科技园F3楼209室。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立强,男,汉族,1983年3月7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陆张辉,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法务,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朱宇恒,男,汉族,1979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孟津县会盟镇。被告姚继红(系被告朱宇恒之妻),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被告赵建坤,男,汉族,1954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被告王淑敏(系被告赵建坤之妻),女,汉族,1956年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建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强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陆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提出不应诉的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诉称,2012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宇恒签订了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0067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相关附件。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朱宇恒出租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48期,每月20日被告朱宇恒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被告姚继红出具了《配偶承诺书》,被告赵建坤、王淑敏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共同为被告朱宇恒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朱宇恒交付了合格的租赁设备,但被告朱宇恒未按《租赁支付表》的要求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截至2013年10月20日,被告朱宇恒已拖欠原告租金343585.33元。被告朱宇恒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向承租人收取《租赁支付表》中全部租金本金总和8%的违约金63360元(79.2万元×8%=63360元),同时可以追索承租人支付出租人为促使其履行合同条款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同时,根据《配偶承诺书》、《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相关约定,被告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需与被告朱宇恒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及《融资租赁合同》相关约定提起诉讼,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朱宇恒于2012年2月29日签订的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朱宇恒返还其占有的租赁物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1196);3、判令被告朱宇恒向原告支付截止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的欠付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0日为343585.33元);4、判令被告朱宇恒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360元;5、判令被告朱宇恒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6、判令被告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与被告朱宇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未应诉答辩。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提交的证据有:(1)《融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朱宇恒之间存在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2)《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毕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约定义务。(3)《欠款明细表》。证明被告朱宇恒支付租金的情况以及拖欠租金的事实。(4)《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姚继红为被告被告朱宇恒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姚继红应与被告朱宇恒承担连带责任。(5)《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被告赵建坤、王淑敏为被告朱宇恒就《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赵建坤、王淑敏应与被告朱宇恒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未提交证据。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和开庭传票后,既不答辩出庭应诉,又不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视为被告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答辩和对原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证据(1)(2)(3)(4)(5)能够证明: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与被告朱宇恒订了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融资租赁合同》后,为保证《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又与被告姚继红签订了《配偶承诺书》,与赵建坤、王淑敏签订了CNTJ-DB/TF2012HN0410006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违约未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定,结合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庭审笔录记载,查明本案如下事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根据被告朱宇恒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于2012年2月29日与被告朱宇恒(被告朱宇恒签字时间为2012年2月23日)签订了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在合同中为出租人,被告朱宇恒为承租人,河南联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为买受人。合同共七条,主要约定了出租人免责条款、租赁物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其中,第一条对承租人特别提示以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约定了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及出租人免责条款等;第二条租赁物件:约定了租赁物件购买,租赁物件交付、安装、保修和售后服务,租赁物件发票,租赁物件抵押登记,租赁物件所有权与所有权保护,租赁物件保险,租赁物件损失风险,合同终止时租赁物件处置;第三条首期款、租金、税款:约定了首期款,租金,税款,支付与清偿顺序;第四条重大违约行为和违约救济:约定了承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承租人的违约救济措施,出租人重大违约行为,对出租人违约的救济措施;第五条约定了合同及其附件生效条件;第六条约定了争议解决的方式及管辖法院;第七条为附则,约定了6项。涉及本案主要合同条款原文如下:第一条1.承租人选定出卖人以及租赁物件,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融资支持,起租后任何情况下承租人都应该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10.本合同项下租金利率为浮动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进行同等幅度调整;15.出租人不受出卖人对承租人所作的任何声明、担保或承诺的约束,也不对此承担任何责任,即使出租人为出卖人的关联企业;16.出租人不对租赁物件的故障、瑕疵、缺陷等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1.出租人不对承租人未向指定账户支付每期租金造成的逾期承担责任。第二条1.3出租人完全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和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了产品买卖合同,并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件;1.5承租人对出卖人索赔及其他行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权利均不影响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承租人仍应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2.8承租人因租赁物件的质量、数量、保修、售后服务等问题对出卖人索赔,不影响出租人向承租人行使收取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权利,承租人不得以上述问题为理由不支付或者延迟支付出租人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5.1租赁物在承租人支付完所有应付款项并由出租人出具结清证明和所有权转移文件前,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8.2因承租人违约行为而导致本合同终止,承租人应当将租赁物件归还给出租人,除正常损耗外,租赁物件应与当初交付时处于相同状况,如有损坏,承租人应承担出租人将租赁物件修理、修复、鉴定所花费的全部费用及无法恢复原状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第三条2.3融资利率采用浮动利率。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以内(含)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仍实行合同利率,不分段计息;融资租赁期限在1年期以上的,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于下一年度的公历1月1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央行最新颁布的基准利率规定,并以此确定新的《租赁支付表》,《租赁支付表》即时生效。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新的《租赁支付表》规定的付款条件,按时足额支付调整后的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4承租人须为逾期租金支付罚息,罚息率为每日万分之七,从应付租金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逐日按复利计算;4.6出租人和承租人只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当租金及其他款项迟延支付时,承租人同意所归还的款项按如下顺序清偿:到期尚未支付的补交保费、续保保费、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产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欠租罚息、欠租利息、欠租本金、本期利息、本期本金、履约保证金。如承租人不能在本期租金付款日按上述顺序清偿全部款项,则视为当期租金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第四条2.4不经司法程序自行取回租赁物件或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强制措施取回租赁物件;2.6单方解除本合同,承租人同意出租人按《租赁支付表》中的全部租金本金总和的8%向承租人计收违约金;2.7追索为促使承租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全部成本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代理费、各类中介、服务机构收费、收回和处分租赁物件而发生的费用(如差旅费、评估拍卖费、过户费等)。被告朱宇恒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原告租赁设备型号为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值88万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共48期,按合同约定每月20日被告朱宇恒按照《租赁支付表》向原告支付约定的租金。合同约定被告朱宇恒支付首期租金88000元(租赁物件价值88万元×10%),其余48期租金共计920782.69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分48期支付。履约保证金为44000元,管理费为15840元,保险费为31584元,手续费为1500元。被告朱宇恒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并于2012年3月29日支付了原告首期款180924元。被告朱宇恒截止2012年5月21日共支付原告租金10元(不包含首期租金),后未再支付原告租金,截止2013年10月20日累计拖欠原告租金共计343585.33元。《融资租赁合同》于2016年4月20日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姚继红为保证被告朱宇恒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给原告出具了《配偶承诺书》,承诺其与被告朱宇恒共同承担融资租赁款项的偿还义务。被告赵建坤、王淑敏为保证被告朱宇恒与原告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的顺利履行,自愿与原告签订了CNTJ-DB/TF2012HN0410006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被保证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债权人的租金及利息共计920782.69元,租赁物件的价值共计88万元;第二条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为48个月,具体起始日期和终止日期由主合同的《租赁支付表》确定;第三条3.1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首期款项(包括首期租金、管理费、保险费、保证金等费用)、租金、罚息、赔偿金、违约金以及其他债务人应支付费用;第五条保证期间,从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另查,《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63360元(48期租金本金总和792000元×8%)。租赁设备型号为ZE230E的挖掘机一台至今由被告朱宇恒占用。本院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租人)根据被告朱宇恒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与被告朱宇恒(承租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相关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履行,但被告朱宇恒收到租赁物后不按约定支付到期租金,构成违约,拖欠租金343585.3元(截止2013年10月20日),依法应予给付原告,其余租金按每月19019.65元支付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违约金63360元,依法应予承担。原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0067的《融资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朱宇恒返还原告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的主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和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2.4项、2.6项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朱宇恒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促使被告履行合同条款所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之主张,因保全申请未予立案,没有产生费用,其他费用无具体数额和证据,无法核实,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就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因被告姚继红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原告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法有效,应按约履行,但被告姚继红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和《配偶承诺书》的约定,故被告姚继红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建坤、王淑敏与原告签订的CNTJ-DB/TF2012HN0410006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但被告赵建坤、王淑敏未履行担保之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及CNTJ-DB/TF2012HN04100067号《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双方的约定,故被告赵建坤、王淑敏应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宇恒于2012年2月29日(被告签字日期为2012年2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CNTJ-RZ/TF2012HN04100067号的《融资租赁合同》。被告朱宇恒返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中联牌ZE230E挖掘机一台(整机编号:ZL030040111196)。三、被告朱宇恒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10月20日已到期租金343585.33元,其余租金按每月19019.65元支付顺延计至租赁物返还原告之日。四、被告朱宇恒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违约金63360元。五、被告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对上述给付内容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宇恒追偿。六、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82元减半收取8191元,由被告朱宇恒、姚继红、赵建坤、王淑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科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孟庆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