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镜民一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袁东升与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东升,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宗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镜民一初字第00785号原告:袁东升,男,1969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曹丽娟,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颖,安徽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芜宁路93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7853-2。法定代表人:王宗乐,董事长。被告:王宗乐,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原告袁东升诉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宗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秦山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东升的委托代理人曹丽娟、杨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王宗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东升诉称:2012年12月,被告王宗乐之子王晓军向原告借款45万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11月14日,被告王宗乐与原告约定,由被告王宗乐向原告归还上述45万元借款,同时向原告出具收条,并收回王晓军出具的借条原件。因被告王宗乐系被告利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被告王宗乐约定,由原告购买利华·锦绣家园14号楼1单元302室房屋,被告王宗乐代原告支付45万元购房首付款抵销上述45万元借款。2013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被告王宗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利华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45万元。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发现讼争房屋已被被告利华公司在2009年元月出售给案外人杨先红、杨海燕,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被告利华公司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故诉请:1、解除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2、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已付购房款4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审结止的利息。被告利华公司、王宗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认购人)与被告利华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协议约定:一、原告认购被告利华公司开发的利华·锦绣家园14号楼1单元302室住宅房一套,建筑面积141.67平方米,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2009094261;二、认购人认购的商品房单价5900元/平方米,总价款835853元;三、该协议为暂定协议,具体内容以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准;四、认购人在签订本协议时,已支付该房屋总款54%计45万元作为房价的首付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认购人只须前往银行办理剩余房款的按揭即可;五、出卖人在3个月内为认购人办理正式合同并办理贷款事宜,认购人无条件配合其办理所有手续,如不配合,出卖人有权收回该套房屋所有权;六、双方在认购协议上签字盖章后生效,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本认购协议自行终止;七、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王宗乐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中签字。2013年11月18日,被告利华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14#-1-302定金45万元,并注明为王宗乐代王晓军还款。认购协议签订后,原告了解到本案讼争房屋此前已出售给案外人杨先红,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成讼。另查明:芜湖市镜湖区利华·锦绣家园14幢1-302室房屋已于2009年1月20日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权利人为杨先红,义务人为被告利华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认购协议、收款收据、房屋抵押登记簿(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原告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明确了当事人的名称、姓名、住所、商品房的单价、总价款及付款方式等内容,已经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利华公司故意隐瞒向原告所售的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作为受让人请求解除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并要求返还购房款45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1月15日起本案审结止的利息,亦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王宗乐在商品房认购协议中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对认购协议的履行或协议解除后的相应义务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宗乐应对上述购房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东升与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11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二、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袁东升购房款4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袁东升支付2013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审理终结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王宗乐对上述第二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2920元,合计7095元,由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宗乐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山成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定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一)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二)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三)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