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西麦斯(天津)有限公司与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麦斯(天津)有限公司,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06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麦斯(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409号。法定代表人海粟(JesusCaviedesMondragon),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克东,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关山路552号。法定代表人陈华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井××,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456号新时代商务中心42楼。负责人王洪涛,总经理。上诉人西麦斯(天津)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在武汉市签署过合同,被上诉人使用的是格式条款,且买卖合同所约定的项目从招投标到付款结算以及所供混凝土的实际使用均在天津市,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只有天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改裁决本案由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认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实际办公地点为武汉市雄楚大街288号,即合同签订地。且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即便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盖章地点不符,也应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系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更名前为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对于中建三局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总承包公司与西麦斯(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于2011年8月的《高银117项目混凝土买卖合同》予以追认,该合同对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发生效力。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武汉市雄楚大街288号。双方关于管辖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本案应当由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