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邮民初字第07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周达林与孙金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789号原告周某,男,197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陈德斌,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曾用名孙小红),女,197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翟沛宏,高邮市周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周某诉被告孙某(曾用名孙小红)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庆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德斌、被告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翟沛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于1999年领取了结婚证,同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女孙娜。婚前双方未能进一步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原告一直强忍至今,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希望被告能改正缺点,但被告不思悔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育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牢靠,双方在登记结婚前两年就相识,系自由恋爱,确定恋爱关系就在一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怀孕,在高邮妇幼保健所打胎,1999年5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仪式时,被告已有身孕三个月,不是原告所称双方是草率结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后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相识,1999年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9月6日生育一女孙娜。被告招女婿到原告家中生活,近年来,由于被告在外跑运输,与原告缺少沟通、交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矛盾,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当庭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提供的常州市清潭化轻染料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成。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性,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和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曾用名孙小红)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李庆松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万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