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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2014)江刑初字第162号黎时恩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时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时恩,男,壮族,文盲,农民,因涉犯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时恩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蓝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时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1日18时许,被告人黎时恩去到南宁市江南区五一西路综合农贸市场内一摊位前,发现被害人周××的本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14元)停放在该处未关电门锁,后被告人黎时恩趁被害人周××不注意之际,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时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周××的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购买涉案电动车收据,指认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被告人黎时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时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1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时恩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黎时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时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黎进恩退赔被害人周××经济损失人民币2214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杰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裴永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