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民一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何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何二强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民一初字第221号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俊山,男,1949年5月13日出生。被告何二强,男,1970年7月5日出生。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市运公司九队)诉被告何二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运公司九队的委托代理人杨俊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二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12日购买车号为豫D-388**号货车一辆,入户到原告单位,并和原告签订了车辆挂靠服务协议,协议中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除在合同初期履行了自己的相关义务外,之后便和原告长期失去联系,不参加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培训,且车辆已经脱保。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结清已垫付的各项费用并解除挂靠关系,但未果。被告也不交出车辆运营所有手续。时至今日,原告已为被告垫付的工商费、地税、运营管理费等各种费用没有收回,且对于脱保欠费的车辆无法实施任何监控,从而给社会留下了严重的安全隐患。被告的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挂靠关系,宣告该车的营运手续、行车证、营运证、车牌、附加费等作废;被告向原告缴纳未交清的由原告垫付的工商费、税费、运营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何二强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原告市运公司九队为甲方,被告何二强为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合同。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自己出资购买的红岩牌汽车入户到甲方,车号为豫D-388**,自愿入户挂靠到甲方用于货物运输经营,乙方对行车安全、车辆技术状况、经营管理负责。二、挂靠车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享有车辆所有权的权利和车辆控制支配权、营运收入利益权。车辆所需司机由乙方聘任。乙方保证在经营中对所聘驾驶员进行安全、交通法规教育,车辆所需一切费用等由乙方负责支付。三、挂靠车辆必须按规定参加保险,保险费由乙方承担,如不参加保险或脱保、漏保等,甲方有权拒绝办理一切营运手续,所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乙方承担……五、挂靠车辆甲方每月按吨位收取为车辆办理证件的服务费0.5吨-2吨(含2吨),每吨20元、2.5吨-5吨(含5吨)每吨15天、5.5吨-10吨(含10吨)每吨10元、10.5吨-20吨每吨8元、20吨以上每吨5元,全挂车每吨5元,半挂车随主车……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的车辆办理了证照等相关手续。被告何二强在车辆运营期间,未按时向原告交纳管理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也不配合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到相关部门对豫D-388**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2013年2月21日,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在《平顶山日报》上发布通知,要求豫D-388**车辆所有人自登报之日起15日内到单位按规定办理保险,交纳费用,参加年检;自己办理保险的车辆保单交到单位,如不办理,发生责任事故后按与单位签订的协议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道路运输证、机动车驾驶证、原告于2013年2月21日在《平顶山日报》上刊登的通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原告市运公司九队与被告何二强签订车辆入户的服务协议后,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已协助被告办理车辆证照等各项手续。被告何二强未能依协议约定按时交纳管理费及配合原告市运公司九队到相关部门对豫D-388**号车的道路运输证进行年审及办理车辆的保险手续,已根本违反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在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其交纳管理费的情况下,仍不交纳,致使双方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之目的已不能实现,故对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解除与被告何二强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服务协议解除后,双方脱离挂靠关系,该车的相关营运手续作废。对于原告市运公司九队要求被告向其交纳未交清的工商费、税费、管理费和其他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因被告何二强未到庭,不能查明其拖欠税费等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与被告何二强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车辆服务协议,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二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昆松代理审判员 焦俊艳人民陪审员 杜国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韩国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