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汝民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吴韩诉被告吴英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X甲,吴X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汝民初字第00504号原告吴X甲,女,201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吴X乙,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吴X丙,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吴X甲诉被告吴X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保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甲的法定代理人吴X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X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X甲诉称,原告之父与被告于2013年1月9日经协商办理了离婚手续,双方协商子女吴X甲由原告之父吴X乙抚养,被告每月9日之前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原告18周岁,原告的医疗费、学费1000元以上的支出由原告父母每人承担一半,1000元以下的由原告的父亲负担。原告父母自离婚后,被告共支付11个月的抚养费33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下余的抚养费,原告的医疗费、学费1000元以上的支出,由被告负担一半。被告吴X丙辩称,原告父母离婚及就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属实,但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学费1000元以上的支出由被告负担一半,其中的“1000”元属笔误,应为“10000”元。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就抚养费的负担另外协商一个意见,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0元,之前的子女抚养费协议不再履行。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于2009年12月16日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月21日生育原告吴X甲,2012年3月8日,双方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原告父母感情不和,双方于2013年1月9日在汝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就抚养子女吴X甲达成如下协议:原告由其父吴X乙抚养,被告于每月9日前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的医疗费、学费1000元以上的支出由原告的父母每人负担一半,1000元以下的由原告的父亲负担。原告父母协商离婚当日,被告支付抚养费300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又支付10个月的抚养费合计3000元,余款被告未支付。原告起诉时,原告的父母协商约定:若被告于2014年5月1日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0000元,被告不再履行离婚时所达成的抚养费协议内容。被告未履行原告起诉时所达成的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书证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抚养费纠纷。原告的父母于离婚时所达成的子女抚养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学费、医疗费1000元以上的开支由被告负担一半”中的“1000”元属笔误,应为“10000”元,原告的父亲不认可,被告亦无其它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与原告的父亲于原告起诉时所达成的协议,被告亦未按期履行,原告请求被告按原协议履行抚养费的给付义务,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支付抚养费至2013年11月,之后的抚养费被告应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X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抚养费合计1800元,之后的抚养费每月300元于当月的9日之前履行清,付至原告18周岁止。原告的医疗费、学费支出1000元以上的,被告凭票据负担一半。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X丙负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方保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李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