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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民二初字第569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诉王瑞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王瑞环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二初字第5692号原告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宋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清华、王晓冬,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瑞环,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耿小娟,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诉被告王瑞环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国山、耿小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3日,原、被告和张帆三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3单元13层108号的房产转让给张帆;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将房屋交付张帆,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过户手续;张帆向中介公司支付居间费用7000元;被告若违反合同的约定,将向原告支付双倍的佣金。合同签订后,张帆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但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房和办理过户手续。经原告多次催告,但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更没有交房。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8月23日《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人,房屋至今仍未过户。被告辩称:一、原告诉求双倍赔偿佣金无法律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定金方可双倍返还,对佣金无此规定,况且依照合同应是双倍返还佣金而不是赔偿,故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原告提供的居间合同及履约时间不符合交易规则,被告出售的房产是按揭购买的,已经抵押给银行,原告作为专业房产中介机构,无视按揭房交易规则,故意将交房时间和过户时间缩短,而按银行规定,解押房产贷款,从预约到实际还款一般需要两个月左右的时间,这是实际现状;三、被告违约属不可抗力。因银行从预约到需实际还款时间不是被告所能控制的。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违约属不可抗力,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在被告提出还款申请后,购房人及原告都通知被告合同解除,定金退还即可。实际上,被告已经将定金退还给购房人,当时原告也同意不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否则被告不可能退还定金;四、原告未在房产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备案,按房产部门规定,未在房产部门登记备案的,不得开展二手房居间业务,所以原告在本案中属于违法居间,不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2年8月29日《提前还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按约定向银行提出了提前归还贷款的申请,也证明被告未按时过户属于不可抗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意见为:1、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违约,且合同约定的交房及过户时间不符合二手房交易习惯;2、对原告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未过户的原因是银行抵押未解除。原告对被告证据的意见为:被告证据与本案无关,该申请书的时间是2012年8月29日,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为拖延时间,致使房屋不能按约定过户。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全面、客观审查后认证为: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对方对真实性无异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认定。依据原、被告诉、辩及证据认证意见,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23日,被告(卖方、甲方)、案外人张帆(买方、乙方)以及原告(中介方、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其中约定:1、甲方自愿将坐落在金水区鑫苑路26号22号楼3单元13层108号的房产(建筑面积63.21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屋成交价格为53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揭贷款;2、甲、乙双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30工作日内,共同到房管局立契(过户)并办理立契(过户)相关手续或到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3、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的佣金,甲方赔偿后有权要求丙方退还押金或房屋产权证;4、丙方的佣金由乙方支付总房款的2%即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本合同经甲、乙、丙三方签订成立后,甲、乙双方应向丙方付清佣金,合同的解除、终止、一方或双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均不影响丙方佣金的收取;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签订时,被告的该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进行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称买房人张帆支付了居间报酬7000元,截止开庭时未退还买房人。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首先,本案原告作为居间人通过提供媒介服务,促使被告(卖方)和案外人张帆(买方)及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佣金由买方张帆负担,原告认可张帆已实际支付了约定的佣金7000元,且截止到开庭之日并未退还该佣金,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主张佣金。其次,原告作为居间方,其工作是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从而收取相应的报酬,而合同履行中是否违约应当是买卖双方之间的事情,在原告已得到居间报酬的情况下,其已经实现居间目的,故合同的买卖双方均不可能再对作为居间方的原告违约。另外,上述《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也未约定若被告违约原告有向被告主张双倍赔偿佣金的权利。合同中约定的“甲方(被告)若违反本合同的各项约定,应双倍返还乙方(买方张帆)的定金和合同约定的丙方的佣金”,该约定是买卖双方之间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原、被告之间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无权据此主张被告双倍赔偿佣金。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州龙盛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马海涛审 判 员  李启昱人民陪审员  赵秀珍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