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吴华敏与怀化市经开区鸿业大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华敏,怀化市经开区鸿业大酒店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再终字第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华敏。委托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玉,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怀化市经开区鸿业大酒店。负责人:杨龙理,该酒店经理。委托代理人:沈丹萱,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湖南炜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华敏因与被申请人怀化市经开区鸿业大酒店(以下简称鸿业酒店)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湘高法民申字第7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华敏的委托代理人张玉,鸿业酒店负责人杨龙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丹萱、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华敏诉称:因到怀化访亲,吴华敏于2012年2月3日至11日入住鸿业酒店南店,并将自己一辆牌号为渝A1K6**丰田车停放在鸿业酒店南店停车场。同年2月8日渝A1K6**丰田车在鸿业酒店停车场被盗,当日吴华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吴华敏认为鸿业酒店对入住客人停放在其停车场的车辆有安全保障义务,该车辆被盗鸿业酒店应当负责赔偿,故请求判令鸿业酒店赔偿吴华敏车辆被盗损失44万余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鸿业酒店辩称:保管合同必须要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本案鸿业酒店东侧是开放式的停车场,实为公开通道,不是鸿业酒店的专用场地,任何人都可以停车。吴华敏的车辆停放在公共通道,鸿业酒店没有收费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侵权人负责赔偿。一审查明:吴华敏于2012年2月3日至11日,入住位于怀化市湖天桥钢材市场旁的鸿业酒店南站店。鸿业酒店南站店门前为划有车位的操坪,店门口放置了提示牌,提示牌以蓝底白字书写了“温馨提示:入住本酒店,免费提供停车。请锁好自己的车辆,遗失自负!”的内容并标以字母P及圆圈组合的图形。吴华敏在入住鸿业酒店南站店期间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渝A1K6**丰田车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前操坪的东侧停车位上。2月8日凌晨4点05分,渝A1K6**丰田车在鸿业酒店南站店停车位处被盗,吴华敏发现后于2月8日10时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至今未能侦破,也未发现有价值的侦破线索。渝A1K6**丰田车丢失时价值为431200元。一审认为:吴华敏于2012年2月3日至2012年2月11日期间入住鸿业酒店南站店,双方成立旅店服务合同。鸿业酒店在店门前摆放的提示牌醒目提示:“入住本酒店,免费提供停车。”而吴华敏也按提示牌的指示将车辆摆放在酒店门前为鸿业酒店所利用的停车位上,因此,提供免费停车亦是本案旅店服务合同之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款规定了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还应履行附随义务;本案吴华敏、鸿业酒店虽未成立独立的车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但在吴华敏、鸿业酒店成立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鸿业酒店对吴华敏停放的车辆具有必要保管的附随义务。鉴于吴华敏、鸿业酒店在诉讼过程中实际诉争的是旅店服务合同附随的车辆保管义务,故本案应定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旅店服务合同关系中酒店对车辆负有保管、看护附随义务的条件有三:一是发生在旅客在该酒店入住期间;二是旅客停放车辆的位置是依宾馆的指示或许可;三是车辆停放的场地是酒店内部场地。关于前二者,吴华敏提交的住宿发票、酒店押金单、酒店账单,以及照片、酒店监控视频、《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笔录所附《吴华敏汽车被盗现场照片》均足以证明。关于车辆停放的场地是否为酒店内部场地,鸿业酒店在庭审中辩称其南站店无院落,停车位从地理位置上看是在酒店门前操坪,故不属于酒店内部场地。某场地是否为酒店内部场地应从该场地是否为酒店实际利用上进行判断。如果场地为酒店经营所实际利用即使远离酒店也应为酒店内部场地,场地的地理位置不能决定利用者责任的承担与否。鸿业酒店在酒店门口以两块提示牌向客户及公众醒目提示:入住其酒店则免费提供停车。该提示足以达到使普通客户及公众认为酒店对门口操坪上的停车位拥有实际利用乃至控制的权力,足以使需要摆放车辆的酒店客户按提示将车辆停放在酒店门口的车位上,且作为酒店消费者的客户并无查实酒店使用场地合法性的义务。从酒店监控视频看事件发生前鸿业酒店门前已清晰划分了停车位,摆放了指示牌。综合吴华敏提交的《怀化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责令整改通知书》及照片、监控视频等证据来看,鸿业酒店利用门前操坪作为酒店免费停车场的事实已存在一定时期。综上,鸿业酒店南站店门前划有车位的操坪为鸿业酒店实际利用的内部场地。鸿业酒店在履行与吴华敏成立的旅店服务合同中亦须履行对吴华敏车辆进行保管、看护的附随义务。明确了酒店负有对旅客车辆进行保管、看护的附随义务,即确定了酒店不履行该义务必将导致赔偿责任的承担。而酒店没有单独收费且同时又能够证明自己对车辆被盗没有重大过失,只是酒店的免责条件。简单地认为酒店只有同时具备了四种情形(指示或许可停放车辆、停车场所系酒店内部场地、对停车单独收费、对车辆被盗有重大过失)方才担任赔偿责任的主张,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有无免费停车场地是影响酒店入住率、收费标准的重要因素之一,能够提供免费停车的酒店在市场竞争中显然处于有利地位,即使酒店提供免费停车之用的场地并无合法依据,也利于酒店营利。酒店在提供停车服务招揽更多客户获取利益的同时就必须承担相应责任,故鸿业酒店作为酒店经营者不能仅以未向吴华敏收取停车费而免责,而须同时证明自己对车辆的被盗没有重大过失,本案鸿业酒店并未能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作出证明。从监控视频上看鸿业酒店并没有采取任何管护措施,明显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鸿业酒店提示牌所声明的“遗失自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所规定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的,该条款无效,鸿业酒店不能以此免除责任。因此,鸿业酒店“遗失自负!”的声明并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吴华敏应意识到鸿业酒店对其车辆可能不会尽到管护之责,吴华敏没有当即向鸿业酒店提出异议或作必要的提示以引起鸿业酒店重视,也未自行加强对车辆的防盗措施,故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情况,鸿业酒店对吴华敏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则鸿业酒店应赔偿吴华敏的损失为431200元×60%﹦258720元。鸿业酒店多次要求按“先刑后民”的做法并无法律明确规定,而司法机关在某些情况下采取这一做法的目的,是为力求民事审判所得到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更为接近。但是“先刑后民”的做法并不通用于所有涉及犯罪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表明本案车辆于2012年2月8日被盗,至今公安机关没有找到有价值的线索,而本案完全可以依据双方成立的合同关系中的各自权利义务及举证责任作出民事判决,在此情况下仍继续中止诉讼无异于拒绝裁判,不合法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鸿业酒店赔偿吴华敏损失2587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吴华敏承担3160元,由鸿业酒店承担4740元。鸿业酒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凭空断案。一审判决认定“吴华敏在入住南站店期间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渝A1K6**的丰田车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前操坪的东侧停车位上”没有事实依据,系无中生有,从而导致判决错误。且该酒店东侧操坪是开放式的,入住和非入住酒店的客人均可在此停车,并非鸿业酒店的专用停车场。2、适用法律错误,偏袒一方。本案为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是住宿服务法律关系。保管车辆并不是住宿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鸿业酒店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责任。故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吴华敏的诉讼请求。吴华敏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志强庭审中口头辩称:1、鸿业酒店门前操坪肯定归鸿业酒店所管理,门前操坪是否是鸿业酒店租赁的场地以及该操坪是否是酒店的专用停车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一审经过举证认证,均证明吴华敏在入住酒店期间,该酒店门前划有停车位并有“入住酒店,免费停车”的指示牌,这一事实足以让一般人确认该停车位是酒店的专用停车场。故鸿业酒店关于吴华敏停放车辆的地方即酒店门前操坪不归酒店所管、不是酒店内部使用场地及双方房屋租赁合同没有包括酒店的停车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在本案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保管车辆就是入住酒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鸿业酒店既然提供了免费停车的服务,就应该采取最基本的看护措施,而酒店连最基本的看护保管措施都没有,故酒店称保管车辆不是入住酒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的上诉理由完全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鸿业酒店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认为:2012年2月3日至11日,吴华敏到鸿业酒店住宿消费,并将其所有的渝A1K6**丰田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的停车位上被盗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吴华敏入住鸿业酒店时对自己的车辆应加强看管措施,吴华敏的车辆轻易被盗,说明其自身车辆的防盗性能较弱,因此,对车辆被盗其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宜承担70%的责任较为公平。吴华敏在入住鸿业酒店时,按照酒店提示牌提示将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的停车位上,鸿业酒店即对吴华敏的车辆具有免费看管义务。鸿业酒店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履行不当,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因此,对吴华敏车辆被盗具有过错,应承担次要民事责任,宜承担30%的责任。鸿业酒店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吴华敏在入住南站店期间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渝A1K6**丰田车一辆停放在酒店门前操坪的东侧停车位上,完全无事实依据,纯属无中生有,酒店东侧操坪是开放式的,并非鸿业酒店的专用停车场”,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吴华敏车辆被盗有监控视频、向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酒店门前操坪划有停车位,有提示牌证实,足以认定该车辆被盗过程,及酒店门前操坪停车位为酒店使用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欠妥,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2)怀鹤民一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二、鸿业酒店赔偿吴华敏损失129360元,限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吴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鸿业酒店负担3924元,吴华敏负担9156元。吴华敏申请再审称:1、吴华敏入住酒店,将车辆停放在酒店指示的酒店前坪停车场,其只要将车锁好,就已经完成了对车辆看管措施。该车辆系广汽丰田公司生产并投入全国市场销售的丰田汉兰达越野车,防盗性能当然通过国家标准检测,不会弱到哪里。而二审却以吴华敏对自己的车辆应加强看管措施,车辆轻易被盗说明其自身车辆的防盗性能较弱为由,认定吴华敏承担主要责任,属于认定的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二审认定责任划分错误。二审认定鸿业酒店的过错没有进行说理。事实上鸿业酒店与吴华敏之间成立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鸿业酒店对吴华敏的车辆承担附随义务中的保护义务,即合同履行过程中保障人身与财产权益不受侵害的义务。鸿业酒店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防止车辆被盗已经查明,另就入住时段凌晨4点而言,入住客人基本没有可能起床照看车辆,设置保安人员看管车辆是鸿业酒店的责任。而鸿业酒店没有在其管理的客户停车区域设置保安人员才导致车辆被盗发生,其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一审没有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已经对其网开一面,二审改判其承担次要责任更无依据。综上,二审凭吴华敏应加强看护、车辆自身防盗系统弱等理由对车辆丢失的责任划分草率,实在令人难以服判。因此,请求再审依法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改判本案诉讼费由鸿业酒店承担。鸿业酒店口头辩称:1、本案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车辆被盗的事实,甚至可能存在监守自盗的情况。从监控视频来看,车辆停入车位时看不清楚车牌,该车辆是否为吴华敏所有无法确认,且车停好后下来的人并没有直接进入鸿业酒店,吴华敏凭什么证明该车辆为其所有。凌晨车辆被盗时,只能看到车辆开走的情况,无法得知车辆是否为吴华敏开走或其朋友开走,目前公安机关没有获得有效的破案线索,因此,恳请查明本案事实。2、即使车辆被盗属实,鸿业酒店也不承担任何责任。车辆停放的前坪停车位并非鸿业酒店的内部场地,而为公共用地,酒店不可能对该前坪进行控制,况且酒店并未对吴华敏作出口头或书面的指示许可,也没有单独收费,酒店已在门口安放了提示牌,尽到了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该车辆丢失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三方的侵害行为,酒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中保管车辆并不是旅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根据交易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鸿业酒店的附随义务只是保证吴华敏在酒店内部享受旅店服务时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而鸿业酒店是否对车辆这种不能随身携带的财产进行保护,不影响旅店服务合同的履行。即使违反附随义务其责任范围也限定在可期待利益的范围之内。本案吴华敏将车辆停放在外面的停车坪未向鸿业酒店告知,也未要求酒店对其进行保管,鸿业酒店所能预见的或者应当预见的违反合同附随义务的损失赔偿不能包括车辆的损失赔偿,而应当以房费、人身损害、已携带入内的财产损失为限。另外,本案鸿业酒店只向吴华敏收取房费两千余元,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来看,鸿业酒店不应承担车辆丢失的赔偿责任。本院再审庭审中,鸿业酒店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1、涉案停车场照片复印件九张,拟证明涉案停车场不属于鸿业酒店管理场地,为开放式场地,吴华敏丢失的车辆系停在酒店管理范围之外的车位;2、周边居民调查摄像视频一份,拟证明鸿业酒店前坪系公共场地,附近周围的经营户都共同使用该场地;3、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一份,拟证明鸿业酒店的前坪不属于酒店所有。经庭审质证,吴华敏的委托代理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停车场是否属于鸿业大酒店所有,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认为,鸿业酒店的上述三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再审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鸿业酒店对吴华敏停放在鸿业酒店门前的车被盗是否有过错,应如何划分责任。现有证据证实,2012年2月3日至2月11日,吴华敏到鸿业酒店住宿消费,并将其所有的渝A1K6**丰田车停放在该酒店门前操坪的东侧停车位上被盗的事实清楚,双方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鸿业酒店门口放置“入住本酒店,免费提供停车。请锁好自己的车辆,遗失自负!”的提示牌,是为了招揽更多客人入住的营利手段,客人入住消费即可享受停车服务,免费向客人提供停车是鸿业酒店履行旅店服务合同的附属服务,为客人提供住宿服务仍为鸿业酒店的主要义务。从监控视频来看,停放车辆的操坪属于鸿业酒店看守范围,入住客人按照提示牌提示将车辆停放在操坪停车位上,鸿业酒店就负有基于旅店服务合同而产生的附随义务,应妥善履行协助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鸿业酒店提示牌所声明的“请自行锁好车辆,遗失自负”内容,是提醒入住客人注意车辆安全,不能以此内容免除自己协助看管车辆的附随义务。鸿业酒店因履行附随义务不当,且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对吴华敏车辆被盗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同时,吴华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入住鸿业酒店时也应对自己的车辆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监控视频可知,停放在鸿业酒店门前临街操坪停车位上的车辆可自由出入,当吴华敏将车辆在此停放时,就应当意识到在此停放的车辆安全保障能力较弱,车辆被盗或被损坏等可能性较大,自身要加强对车辆的防盗措施,防止车辆被盗或被损坏等事件的发生。对此,吴华敏并没有引起重视,其既没有证据证明将车辆停放的情况告知了鸿业酒店,提示鸿业酒店加强车辆看护,也没有自行加强对车辆的防盗措施,对车辆被盗亦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吴华敏作为车辆所有人,对车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主要责任,鸿业酒店作为经营者,对车辆未尽到协助看管的附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二审判决认定双方责任正确,划分比例恰当,但在无证据证明丢失车辆本身存在缺陷的前提下,以丢失车辆的自身防盗性能较弱作为吴华敏自担责任的理由错误,再审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责任划分恰当,虽在阐述理由方面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怀中民一终字第2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李艳红代理审判员 黄丽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一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任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以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民事责任。消费者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履行。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阐述理由方面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人民法院应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上述瑕疵后予以维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