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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岑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德生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岑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岑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岑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生,男,23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岑溪市马路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公刑诉(2014)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生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间,被告人胡德生为了筹集毒资,先后在岑溪市南渡镇南渡街4次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具体事实分别是:1、2014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生伙同他人在岑溪市南渡镇中街一个水果摊档前,扒窃了陈某的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90元。随后二人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南渡镇南渡街尾附近一卖衣服的摊档前,扒窃了梁某玲的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40元。2、2014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生在岑溪市南渡镇南渡中街,扒窃了黄某的外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1元。几分钟后,胡德生又在南渡中街一个十字路口,扒窃了陈某的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35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胡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生伙同他人在岑溪市南渡镇中街一个水果摊档前,扒窃了陈某的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90元。随后又继续寻找作案目标,在南渡镇南渡街尾附近一卖衣服的摊档前,扒窃了梁某玲的外套右边口袋内的人民币40元。2014年1月7日11时许,被告人胡德生在岑溪市南渡镇南渡中街,扒窃了黄某的外衣口袋内的人民币21元。几分钟后,胡德生又在南渡中街一个十字路口,扒窃了陈某的外衣左边口袋内的人民币35元。综上,被告人胡德生共扒窃4次。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证明、自述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害人黄某、陈某、梁某玲、陈某的陈述、岑溪市公安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胡德生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德生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胡德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德生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德生为吸毒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胡德生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胡德生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86元(其中,分别退赔给被害人陈某人民币90元、梁某玲人民币40元、黄某人民币21元、陈某人民币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瑞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廖红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