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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张昌梅,单成波等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昌梅,商光瑞,单成波,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昌梅,女,197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委托代理人黄在军,巴东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邬玉明,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二段969号,组织机构代码20790760-3。法定代表人梁丽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可,重庆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商光瑞,男,196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原审原告单成波,男,196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巴东县。上诉人张昌梅与被上诉人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审原告商光瑞、单成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3)万法民初字第06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单成波、张昌梅系夫妻关系。原告商光瑞系税世华外侄。2011年6月,原告商光瑞、张昌梅书写了一份《证明》,内容为“因共同发展,商光瑞、张昌梅合伙买了一台扒渣机在利川给税世华工地做事,扒渣机共开支96000元,大写玖万陆仟元,其中商光瑞拿人民币玖仟元、张昌梅拿捌万柒仟元。”原告提供的购买扒渣机的《收据》载明,2011年7月18日,收到商光瑞购一台扒渣机款合计85000元。该收据盖有襄阳忠良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2011年7月18日,原告单成波(乙方)与女儿寨项目部(甲方)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利川市宏源公司女儿寨电站隧道出口的除渣工程部分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负责扒渣机上车,扒渣机由乙方自备,开扒渣机师傅由乙方自理,其他由甲方提供(包括水、电、运渣车、电线、其他操作工人);扒渣机上车按每米250元计价支付,每月按当月所生产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付给乙方,余款在隧道打通后半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甲方必须保证工作正常运行,如有停工3天以上甲方必须付给乙方台班费,生活费每天200元。该协议上“甲方签字”处有税世华签字,加盖了女儿寨项目部印章,原告单成波在“乙方签字”处签字。2012年10月12日,税世华以女儿寨项目部名义给原告单成波出具验收决算单,验收单成波扒渣机出渣186米。该验收决算单没有加盖印章。另查明,2010年6月,利川宏源公司委托湖北天旺招标有限责任公司就利川市女儿寨水电改造增容工程施工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以总价3395888元、工期456天的投标方案中标。其中,《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定“主洞身石方开挖”和“支洞身石方开挖”单价均为每立方米217.02元。《中标通知书》载明,项目经理魏文松。2010年7月30日,双方签订《利川市女儿寨电站技改扩能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约定了“隧洞开挖除渣单价为每立方米260元。”2011年10月11日,双方签订《女儿寨电站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从2011年4月22日起将隧洞开挖单价由每立方米260元调整为每立方米300元。合同项目开工令、监理通知、领款单、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盖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女儿寨电站项目部”印章、甘海清或税世华的签字,以及监理人的印章。2011年9月22日,利川市水利水产局对施工现场检查后认为,施工现场存在众多安全隐患,遂书面通知利川宏源公司停工,要求其进行整改后申请复工。2011年10月12日,利川宏源公司向利川市水利水产局报送《女儿寨电站技改工程复工请示》,利川市水利水产局认为整改未到位,但口头同意边整改边复工。2011年11月15日,监理人向被告发出停工通知后,要求其增加通风设备并待相关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再行复工。此后,该工程处于停工状态。2011年12月27日,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受理了利川宏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鄂利川民初字第00430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上诉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案((2012)鄂恩施中民终字第00531号)在该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8月17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第一条中,利川宏源公司购买被告存放于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中有扒沙机2台。2012年10月23日,原告单成波、商光瑞、张昌梅领取了在本案工程中所欠的务工工资。同日,税世华向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由税世华具体组织施工的利川市女儿寨电站技改扩能工程,尚欠农民工工资236000元,承诺在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的监督下,已将所欠农民工工资236000元支付完毕,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本项目所有款项不再与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有任何关联,一切法律责任由税世华承担。承诺书一式三份,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利川市宏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各一份。原告商光瑞、单成波在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下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利川宏源公司与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在合同项目开工令、监理通知、领款单、工程量现场签证表、工程价款月支付申请书等有关施工资料中,盖有“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女儿寨电站项目部”印章及监理人的印章,足以证明被告在该工程中使用了该项目部印章。被告辩称其没有雕刻该项目部印章,但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虽然《中标通知书》中项目经理为魏文松,但相关施工资料、工程款支付申请等由税世华或甘海清签字,并没有魏文松的签字,且税世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支付所欠农民工工资及项目所有款项,并实际支付了所欠农民工工资。因此,税世华应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2012年10月23日,税世华支付完毕所欠包括原告三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后,向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本项目所有款项不再与被告及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利川宏源公司有任何关联,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单成波、商光瑞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表明认可税世华的承诺。原告张昌梅虽然没有在承诺书上签字,但至今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的扒渣机上车费、停工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单成波、商光瑞、张昌梅要求被告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扒渣机上车费46500元、赔偿扒渣机停工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30元,减半收取1615元,由原告单成波、商光瑞、张昌梅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张昌梅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案涉的扒渣机系商光瑞、上诉人张昌梅合伙购买,之后由单成波以代理人的身份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有效,应当依法得以保护。2012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上商光瑞、单成波的签字对上诉人没有法律效力,之后也未得到上诉人的追认。相反,上诉人也依法向法院起诉,主张扒渣机的收益权,而并非是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没有提出异议,故上诉人的财产收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据实裁判。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主张案涉扒渣机系合伙购买证据不足,2012年10月23日的《承诺书》对上诉人具有约束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本案中,2012年10月23日,税世华支付完毕所欠包括上诉人张昌梅、商光瑞、单成波三人在内的农民工工资后,向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出具了《承诺书》,承诺本工程农民工工资以及本项目所有款项不再与被上诉人及利川市劳动监察大队、利川宏源公司有任何关联,一切法律责任由其承担。单成波、商光瑞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表明认可税世华的承诺,而上诉人并无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该《承诺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即使案涉扒渣机系张昌梅合伙购买,在未对扒渣机进行转让、抵押处分,只涉及到对扒渣机经营使用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事宜的情况下,张昌梅的丈夫单成波作为与重庆宏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的缔约当事人,对于2012年10月23的《承诺书》予以认可,符合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该认可行为有效。至于上诉人主张扒渣机本身的损失问题,不属于本案所调整的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0元,由上诉人张昌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 杨审 判 员  黄文革代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胡相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