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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信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杨某与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杨某。被告诸某。原告杨某诉被告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诸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9月8日在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生育大女儿诸某某,2009年1月生育小女儿诸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脾气暴躁,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声称要加害原告,被告家人也参与其中,原告无奈于2012年正月初六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挽回,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大女儿诸某某由被告抚养,小女儿诸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小女儿诸某甲抚养费1,000元;3、原告陪嫁物品(彩电、冰箱、洗衣机、沙发、音响、床等价值30,000余元财产)归还原告,被告另外补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要离婚则两个女儿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并补偿被告人民币50,000元,共同债务60,000元双方分担,原告陪嫁物品可以带走。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诸某于2004年1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9月8日在上饶市信州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4年11月生育大女儿诸某某,现就读于上饶市第三小学,2009年1月生育小女儿诸某甲,现就读于上饶市信州区车头村一幼儿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几年来由于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2年正月初六离家外出打工,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嗣后,双方感情仍未得到修复,原告遂于2013年12月27日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陪嫁的物品有29寸TCL电视一台、松下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无功放)等家电用品,婚后双方添置美的空调一台、美菱冰箱一台。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权,但存在60,000元共同债务,即2007年9月9日被告向吴享孝借款10,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向江西景源实业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供的(2013)信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的事实;被告提供的借条、记账凭证、应收款清单和证明各一张,以原、被告证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60,000元债务的事实;开庭笔录,以证明本案其他相关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法院曾判决不准离婚以挽救原、被告婚姻关系,双方还是未能修复改善,家庭矛盾并未得到有效缓解,以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经做调解和好工作无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补偿人民币5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陪嫁物品和婚后添置的家电,因双方结婚已近10年,家电等生活用品的使用年限已至,故对这些财产进行分割已无实际意义。被告提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借款60,000元,系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诸某离婚;婚生女儿诸某某由被告诸某抚养长大,婚生女儿诸某甲由原告杨某抚养长大,双方对对方所抚养女儿享有探视权;双方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6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0,000元;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志勇人民陪审员  朱 磊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倪 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