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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彭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洼民一初字第00289号原告:田某,女,197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甲,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大洼县土地局干部,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田某与被告彭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东、被告彭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彭乙(1999年10月19日出生)。婚后因生活琐事时常吵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楼房和车都给孩子,房身一处价值20万元、宾馆一处价值40万元共同分割,外债80万元共同偿还,欠原告经营宾馆的工资36万元,应予支付。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对子女抚养权尊重子女的意见,子女如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我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1000元到子女十八周岁止。楼房给孩子,车给我,从宾馆开业到现在有20万元收入在原告手中,我认可原告诉状中的欠款80万元,但欠徐某某的9.7万元中我认可为原告交养老保险的部分,但具体多少钱以原告所说为准,欠徐某的2.5万元我不清楚,锅炉钱已经偿还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与被告彭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6月4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彭乙(1999年10月19日出生)。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并同意子女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宾馆(大洼县湿都宾馆,向他人租赁)61.45万元,债务76.8万元(其中被告认可欠徐某某4.8万元),其中以前经营网吧贷款18万元,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贷款5万元,购住宅楼贷款2万元,其他债务均为投资宾馆所欠,宾馆的经营者为原告田某。另查,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有住宅楼房一处,现对外出租,原、被告均同意将住宅楼给婚生子,租金归婚生子所有;北京现代轿车一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2013年10月宾馆开始营业,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口头申请,要求对宾馆开始营业到庭审结束前的收入支出进行审理,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登记的时间。常住人口登记卡、彭乙证言及当事人陈述,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同意并自愿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1000元。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田某的建房用地审批表,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宾馆的数额及投资宾馆所欠债务的数额、以前经营网吧、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购买住宅所欠贷款的数额。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双方在婚姻关系期间有住宅楼房一处,原、被告均同意将该住宅楼给婚生子,轿车一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宾馆的经营者为田某。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证据材料有:徐某甲、丁某甲、丁某乙的建房用地审批表,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因生活琐事时常争吵,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原告与婚生子要求共同生活,被告同意,且自愿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婚期债务大多是投资宾馆所欠,因此宾馆的经营者应承担该笔债务,以前经营网吧、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购买住宅楼所欠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支付经营宾馆期间其本人的工资,作为个体经营者,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为共同财产,欠款为共同债务,所以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宅楼房一处,原、被告均同意赠与子女,本院不再予以分割,但因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该住宅楼应由原告管理。对于车辆,因该车辆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或变更,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不予分割。对双方讼争的建房用地使用权的问题,因该建房用地在2002年4月审批后,双方一直未建房,已不能明确其使用权是否还存在,故不予分割。原告所诉欠其母亲徐某某9.7万元和欠徐某装修款2.5万元以及锅炉零件款2500元,被告只认可徐某某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的4.8万元,其他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认定。被告所述在宾馆经营期间收入20万元,因被告放弃对宾馆营业期间收入支出的审计,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彭甲离婚。二、婚生子彭乙随原告田某共同生活,被告彭甲承担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从2014年5月起到子女18周岁止,每月的10日前给付当月的抚养费。三、大洼县湿都宾馆的经营权归原告田某所有,投资宾馆所欠债务及住宅楼贷款53.8万元由原告田某偿还。四、经营网吧期间的贷款18万元、办理建房用地手续贷款5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1.5万元。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春荣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张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