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随春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106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随某,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鱼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1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同年4月25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良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1日9时25分许,被告人随某驾驶鲁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乡县文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5线路口右转弯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高某乙相撞,致高某乙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随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随某系自首。建议判处被告人随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随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随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随某于2013年12月11日到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还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经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科调解,被告人随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随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随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认字(2013)第20131211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的说明、诊断证明、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收据、谅解书,证人李某、高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随某的供述,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金公交尸检字(2013)第103号尸体检验报告,金乡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随某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并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随某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瑞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