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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吴园水诉潘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告)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74号原告吴园水,男,196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向阳乡。委托代理人吴志强,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姻缘,福建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潘楚军,男,1985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负责人张晓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焕昭、洪泾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吴园水诉被告潘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为“泉州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园水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泾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园水诉称,2013年6月3日13时,被告潘楚军驾驶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安市向阳乡往乐峰镇方向行驶至印山林场附近路段,遇对向原告吴园水驾驶的闽C42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被告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吴园水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认定,被告潘楚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园水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园水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治疗(治疗期间在泉州东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部开放性损伤: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第2趾伸肌腱断裂;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右侧蝶窦积液,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出院后医嘱:1、继续左足背部伤口换药观察;2、定期复查X片1次/月(至骨折骨性愈合);3、休息八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患肢功能锻炼,禁止患肢剧烈活动3个月。该事故造成原告严重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并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9631.75元。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作为闽C00K**号机动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潘楚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承担交强险责任限额外原告损失部分的70%。现请求判令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吴园水赔偿款4894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010元,护理费2848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修车费720元);判令被告潘楚军赔偿原告吴园水经济损失20080元;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潘楚军未作答辩。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其公司只投保交强险,其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车辆维修费没有正式票据,不予认可;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详细的检查测量,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13时15分,被告潘楚军驾驶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安市向阳乡往乐峰镇方向行驶至印山林场附近路段,遇到前方原告吴园水驾驶的闽C4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乐峰往向阳方向行驶,被告潘楚军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8月12日,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作出事故认定:潘楚军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吴园水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园水被送往泉州市光前医院住院治疗14天(治疗期间在泉州东南医院做核磁共振检查),花费医疗费用33845.75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尺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部开放性损伤:第2、3跖骨开放性骨折,第2趾伸肌腱断裂;颅脑损伤:颅底骨折,脑震荡,右侧蝶窦积液,左头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原告吴园水系农村居民。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被告潘楚军在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潘楚军已支付原告84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企业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伤亡简图、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为证,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及护理依赖程度、后续治疗费等进行司法鉴定。福建三晋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吴园水构成X级(十)级伤残;2、后续拆除内固定物的费用需9000元;3、护理期限为出院后60天,护理期限内为部分护理依赖程度;4、误工损失日为9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用3100元。原告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不持异议。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情没有进行详细的检查测量,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份鉴定意见书鉴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内容与结论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与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对争议焦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潘楚军驾驶的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与原告吴园水驾驶闽C42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南安市公安局乐峰派出所认定,被告潘楚军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吴园水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可作为处理本案赔偿的依据。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确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的损失数额为:⑴医疗费33845.75元(该部分费用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费用清单为据,应予支持);⑵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支持);⑶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20元/天×14天=280元);⑷营养费4000元(营养费为医疗费用的5%-15%,原告的医疗费用为33845.75元、后续医疗费9000元,原告主张4000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⑸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2013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0元/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967.20元/年×20年×10%=19934.40元);⑹误工费7973元(误工时间经鉴定为90天;2013年度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335元/年,误工费为32335元/年÷365天×90天=7973元);⑺护理费2834.85元(原告住院14天,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天;出院后护理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主张按30%计算,应予照准;护理费为32335元/年÷365天×14天×1人+32335元/年÷365天×60天×1人×30%=2834.85元);⑻交通费500元(原告未对此举证,但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500元);⑼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精神上的创伤客观存在,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⑽伤残鉴定费31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费票据为据,予以认定)。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5468元。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720元、停车费320元,但未能提供正规费用票据,本院依法不予确认。闽C00K**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交强险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法确定本案交强险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35242.2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93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7973元、护理费2834.8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5242.25元。即被告泉州平安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园水45242.25元。被告潘楚军对本次事故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尚有医疗费用项目损失37125.75元(包括医疗费2384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4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鉴定费3100元,合计40225.75元应由被告潘楚军按所负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赔偿。现原告主张被告潘楚军承担70%责任,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即被告潘楚军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为40225.75元×70%=28158.03元。扣除被告潘楚军已支付原告的8400元,被告潘楚军实际应再赔偿原告28158.03元-8400元=19758.03元。原告请求赔偿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园水经济损失人民币45242.25元。二、被告潘楚军应赔偿原告吴园水经济损失人民币28158.03元,扣除被告潘楚军已支付给原告吴园水的8400元,被告潘楚军尚应赔偿原告吴园水19758.03元。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园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为639元,由原告吴园水负担175元,被告潘楚军负担141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水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洪艳菊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但是,因抢救受伤人员需要保险公司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公司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后,经核对应当及时向医疗机构支付或者垫付抢救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民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律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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