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双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鲍振坤与龙冬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振坤,龙冬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双民初字第46号原告:鲍振坤,男被告:龙冬华,女原告鲍振坤(下称原告)诉被告龙冬华(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振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开始被告在我处购买纸张,到2013年共欠货款34600元,后支付了4600元,尚欠3000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还款。被告龙冬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开始,被告龙冬华在原告处购买纸张,截至2013年6月26日止,共欠货款34600元,被告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偿付了4600元,余款30000元之后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凭,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供应花炮纸张给被告龙冬华,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货款应予偿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冬华偿付原告鲍振坤货款30000元,限被告龙冬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龙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判员 :龙光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萌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