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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港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田寿益诉王礼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寿益,王礼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港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田寿益被告王礼洋原告田寿益与被告王礼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寿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礼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寿益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相识。自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原告以其父生病住院、车辆扣押需赎回等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61000元,当时讲就是救急,几天后就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1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三张借款及证人刘相军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王礼洋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相军系原、被告之朋友。2013年11月8日,被告以车辆被他人扣押,需用钱赎车为由向刘相军借款,刘相军表示自己没有钱,被告遂要求刘相军询问其他朋友能否借款,刘相军找到原告向其说明被告借款一事。当日下午,经刘相军介绍,原、被告见面,原告给付被告人民币24000元,被告口头承诺借款几天后偿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向原告借款30000元,表示30000元借款中,包括本金和利息。第二天,被告又以要为朋友赎回金项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随后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数额为11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告再次找到原告,以其父住院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所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款为20000元,并承诺几日后连同前两次借款一并偿还原告。自2013年11月8日至11月1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借条证据、证人的当庭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数额虽为61000元,经查证,被告实际借款50000元。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礼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寿益借款50000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被告王礼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丽新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于康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