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建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于连英与李树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三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连英,李树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民初字第84号原告于连英,女,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树刚,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水稻种植户。原告于连英与被告李树刚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连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树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己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于连英诉称,2013年4月2日,原告将在前哨农场经营的370亩水田及机械设备等出兑给被告,并于当天签订一份《兑地合同》,合同约定:370亩水田及机械设备等以人民币228000元的价格出兑给被告,被告在2013年4月2日给付原告150000元,剩余78000元在2013年4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到期后,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剩余兑地款78000元。原告曾多次到前哨农场索要欠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兑地款78000元及原告为索要欠款的来往路费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诉求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兑地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4月10日,原告将在前哨农场第二管理区承包的370亩水田田间工程及全套设备(包括东风牌554型拖拉机、打浆机、拖车、手扶拖拉机各一台,电机井及电压器一组,大棚六栋,板房一处)以2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被告已付150000元,尚欠78000元至今未付;证据2.车票一份(4张),证明原告为诉讼从青岗县到前哨农场往来交通费共计花销306元。综上,对于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被告李树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二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0日,原告于连英与被告李树刚签订“兑地合同”,双方约定,于连英将其在前哨农场第二管理区的370亩水田的田间工程及全套设备(包括东风牌554型拖拉机、打浆机、拖车、手扶拖拉机各一台,电机井及电压器一组,大棚六栋,板房一处)以22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李树刚,李树刚已付给于连英“兑地”款150000元,剩余78000元于2013年4月20日前付清。期限届满,李树刚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为参加诉讼往返于青岗县至前哨农场,支出交通费306元。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及所有的水田田间工程、机械设备转让给被告,与被告形成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将水田机械设备等地上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如期给付原告转让费,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转让费7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参加诉讼所支出的交通费306元因有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无正规票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刚给付原告于连英田间工程及机械设备转让款78000元、交通费306元,合计783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于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于连英负担21元,被告李树刚负担8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审判员 高 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范振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