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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章军与高建强、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军,高建强,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842号原告章军,男,196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旗巴彦托海镇。委托代理人宝华,内蒙古适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建强,男,196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沈东伟,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司法局正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那吉屯镇。法定代表人陈明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文,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章军诉被告高建强、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赛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及委托代人宝华,被告高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沈东伟,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赛汗、人民陪审员赵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军及委托代理人宝华,被告高建强及委托代理人沈东伟,被告兴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明亮及委托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告跟随被告高建强受雇于被告兴隆公司并为其出劳务,2012年10月6日上午6时许,原告按照被告高建强的指示从事清理皮带上的碎土工作,因被告兴隆公司没有设立生产安全防护措施,原告的右上肢在工作中被砖厂的机器绞断,变成残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残疾赔偿金370400元(23150元×80%×20年)、护理费336538.40元(住院期间91.60元×24天、部分护理依赖33434元×20年×50%)、误工费43131元(2012年10月6日至2013年11月8日)、交通费174元,共计754286.40元。被告高建强辩称,被告对原告章军在工作中受伤,右上肢被砖厂的机器切断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也对其遭遇深表同情。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兴隆公司从事备土工作。因备土工作完成后无活可干,原告才被被告兴隆公司派到被告高建强处工作。原告与被告高建强共同受雇于被告兴隆公司,与被告兴隆公司存在雇佣关系,但原告与被告高建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兴隆公司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高建强没有过错,也没有义务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起诉被告高建强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护被告高建强的合法权益。被告兴隆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讼主体不合格。被告兴隆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雇佣关系,而原告与被告高建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的事实确实存在,但原告系被告高建强从海拉尔带来的工人,在为其出劳务时发生事故,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两名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2012年7月1日,两名被告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合同明确约定2012年由高建强承包砖厂的劳务,工人工资全部由高建强负责,工人由高建强自行招聘和雇佣,所以在组织生产红砖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应由被告高建强承担全部责任;第三,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的工作是清理废水坯,也就是站在输送带下边在机器停止的时候用铁锹将掉下来的废水坯放到输送带上。但是,原告私自搭台站在木墩儿上,越过防护栏,在机器运转的情况下用手清理输送带上碎土导致受伤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第四,原告存在违章换岗的行为,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赔偿责任。两名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因工人违章上岗、换岗、酒后打仗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被告兴隆公司不负任何责任;第五,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给工人上保险时,因没有户口原告没有上保险,并且原告一直在农村居住,应当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第六,原告计算护理依赖时间为20年,没有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及更名申请各一份、阿荣旗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院期间护理费的数额。被告高建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被告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数额,认为主张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认可,并且主张这些费用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名被告对真实性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除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外,本院对其他证明问题均予以确认。2、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残疾赔偿金数额、护理依赖程度以及护理费数额、误工时间以及误工费的数额。被告高建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但认为护理依赖时间应以18年计算。被告兴隆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三级偏高、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不明确,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的标准计算,并且主张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除对误工费的赔偿标准及数额不予确认外,对其他赔偿项目的赔偿标准与数额均予以确认。3、鉴定费、检查费、邮寄费票据各一张及客车票3张,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的相关费用。两名被告对该组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兴隆公司认为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两名被告均认可,本院对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确认并采信。4、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安门社区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自2006年5月6日起至今原告在其辖区租房居住的事实。被告高建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兴隆公司认为原告的户籍地是黑龙江省甘南县长山乡永青村九屯,未在此地居住,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并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予以确认。被告高建强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两名被告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一份,证明根据该合同第七项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全部赔偿费用应当由被告兴隆公司承担。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被告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承认确实签订过该合同,但主张两名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新合同,双方明确约定该合同已作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已失去效力,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被告兴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两名被告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一份,证明两名被告约定自2012月3月1日至12月31日,被告高建强向被告兴隆公司出劳务,被告兴隆公司以每块红砖0.115元的价格依据产量进行结算,工人工资全部由被告高建强负责,并且证明双方对违章上岗、换岗等原因发生的事故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主张应当由被告高建强承担原告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仅对两名被告有约束力,对原告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并且能够证明被告高建强受雇于被告兴隆公司,砖厂的生产管理均由被告兴隆公司负责。被告高建强对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的部分内容(即“在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按事故原因甲乙双方各负其责”)有异议,认为被告兴隆公司私自更改合同内容,对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予以认可,并主张该合同能够证明两名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兴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告与被告高建强均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建强与被告兴隆公司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了一份合同,双方协商由被告高建强为被告兴隆公司出劳务生产红砖,并对提供劳务的时间、价格产量及结算方式、钩机和翻斗车司机年工资、工人保险、机器设备检修、奖励与惩罚、抵押金以及双方责任等事项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被告高建强于2012年4月从海拉尔区到阿荣旗那吉屯镇,在被告兴隆公司的砖厂按照合同约定为其生产红砖,生产红砖所用的场地、机器设备以及工具均由被告兴隆公司提供,被告兴隆公司按照红砖产量每月与被告高建强进行结算。被告高建强负责管理和监督工人,并按照工人出勤情况和劳动量每月支付工人工资。2012年7月1日,被告高建强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新的合同,由被告高建强承包被告兴隆公司砖厂劳务,主要内容如下:一、合同履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12月31日;二、价格及结算方式,劳务按每块红砖0.115元结算,工人工资除电焊工和钩机师傅工资外全部由被告高建强负责,干坯上垛劳务按每块干坯0.06元,每上100万块干坯结算一次,每月30日结账、10日开资,否则被告高建强有权按每块红砖0.10元卖红砖给工人开资;三、工人保险每人100元,由双方各承担50%;四、红砖质量和上垛要求;五、产量和奖惩措施,被告高建强保证红砖年产量1200万块,否则每块红砖按0.105元结算,每超产100万块红砖或干坯被告兴隆公司奖励2万元;六、双方责任,在生产期间所发生的伤亡事故,按照事故原因双方各负其责,违章上岗、换岗、酒后打仗所发生的一切伤亡事故与被告兴隆公司无关。双方同时约定于2011年10月5日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全部作废。原告章军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甘南县,自2006年5月6日至今在呼伦贝尔市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居住。自2012年6月起,原告在被告兴隆公司砖厂从事清理输送带上的碎土工作,被告高建强每月给付原告3800元固定工资。两名被告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相关保险。2012年10月6日上午7时左右,原告在清理输送带上的碎土时,其右上肢被机器绞断受伤。原告在工友的帮助下通知了被告兴隆公司负责人,并立即被送到阿荣旗人民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阿荣旗人民医院无法处理,原告被被告高建强和被告兴隆公司的负责人送到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清创右肩关节离断术,住院治疗9天病情稳定后,于2012年10月16日回到阿荣旗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5天。原告住期间共产生医疗费5万余元,此费用全部由被告兴隆公司垫付。原告出院后,被告兴隆公司结算时从被告高建强处扣除了25000元医疗费。原告诉至本院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内蒙古林业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经该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内林医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三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要求本院依法裁决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0400元、护理费336538.40元、误工费43131元、交通费174元、鉴定费1643元,共计754286.4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高建强主张在2011年10月、2012年3月原告先受雇于被告兴隆公司在其砖厂从事备土工作,被告兴隆公司每月给付原告3500元工资,被告高建强进砖厂后,原告被被告兴隆公司指派到被告高建强处从事清理碎土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兴隆公司对原告和被告高建强主张的该事实亦不予认可。被告兴隆公司主张砖厂设有安全防护网,原告因私自搭台穿过防护网清理碎土并且私自换岗导致其受伤,应当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并称当时有监控录像,但未保留,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原告与被告高建强对被告兴隆公司主张的以上事实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兴隆公司的砖厂为被告高建强提供劳务,在工作中受被告高建强管理和监督,并且其工资由被告高建强支付,原告与被告高建强之间形成个人之间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高建强主张原告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系雇佣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高建强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对原告进行安全教育、交待劳动风险及相关注意事项,因监督管理不善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为其提供劳务时受伤,存在过错。被告高建强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应当知道其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应当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原告未对自身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机器运转过程中进行操作导致其受伤,存在过错。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和被告高建强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被告高建强与被告兴隆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被告高建强为被告兴隆公司出劳务生产红砖,被告高建强的工作场所、机器设备以及工具均由被告兴隆公司提供,其劳务活动受被告兴隆公司所提供实际条件的限制和约束,并非独立于被告兴隆公司。被告兴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红砖价格(每块红砖0.115元)和产量每月定期与被告高建强进行结算,系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支付方式。因此,被告高建强与被告兴隆公司之间也系雇佣关系。被告兴隆公司主张的其与被告高建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兴隆公司未向被告高建强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场地设备及安全防护措施而导致原告在砖厂为被告高建强提供劳务时受伤,被告兴隆公司主张原告存在违章上岗、换岗行为,但未提交证据,因此该事故也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兴隆公司免责的情形。故,被告兴隆公司对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和两名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举证情况,本院认定对原告的受伤,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高建强承担25%的赔偿责任,被告兴隆公司承担3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鉴定费1643元、交通费174元,两名被告对此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370400元(23150元×80%×20年)、护理费336538.40元(住院期间91.60元×24天、部分护理依赖33434元×20年×50%),其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24天),本院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0元(50元×9天+40元×1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200元(50元×24天)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不符合《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维护;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从其受伤接受医疗机构治疗至定残前一天,即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3月11月7日,共计397天,并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6365.20元(91.60元×397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3131元过高,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维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以下损失为其合理损失:鉴定费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370400元、护理费336538.40元、误工费36365.20元、交通费174元,以上合计746170.60元。按照责任比例,原告自行承担298468.24元(即746170.60元的40%),被告高建强赔偿原告损失186542.65元(即746170.60元的25%),被告兴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1159.71元(即746170.60元的35%)。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章军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746170.60元(包括鉴定费1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370400元、护理费336538.40元、误工费36365.20元、交通费174元),由被告高建强承担25%,即赔偿原告186542.65元,由被告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承担35%,即赔偿原告261159.7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5元,由原告章军负担4542元,被告高建强负担2838.75元,被告阿荣旗兴隆砖瓦有限公司负担397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瑜代理审判员 赛 汗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任姗姗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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