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衢常商初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1-09
案件名称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衢常商初字第219号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水华。委托代理人:徐建锋。被告:李群。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俞建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建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群以贩销胡柚需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月利率为7.653334‰计息,按季结息,到期本利还清,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2012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为7.653334‰计息。现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群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92元(利息算至2014年4月2日),从2014年4月3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1.48‰计算。被告李群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循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期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利率按年调整;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证据三,借款申请书二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2012年9月15日,被告李群分别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元。证据四,借款借据二份,证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被告,按月利率7.65‰计息;2012年9月15日,原告将借款20000元支付给原告,按月利率7‰计息的事实。证据五,利息证明二份,一份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4月2日,逾期利率按11.48‰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392元;另一份证明证实截止2014年4月2日,逾期利率按10.5‰计算,被告尚欠利息1389.67元,并说明第一份证明的逾期利息计算有误,应以第二份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0月8日,被告李群以贩销胡柚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循环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元,期限从2011年10月8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按季结息,到期本利还清,利率按年调整,若逾期未付,则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2年9月15日止,按月利率为7.653334‰计息。借款后,被告按约归还了借款本息。2012年9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至2013年9月14日止,按月利率为7‰计息。后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群偿还借款2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389.67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借款合同》并不损害国家和他人利益,内容合法有效。被告李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群偿还原告常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及截止2014年4月2日的利息1389.67元,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5‰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元,由被告李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华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严 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