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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吴奎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奎,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吴奎。委托代理人:钱春龙,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鹏。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求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安徽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倪友波。原告吴奎诉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大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春龙、何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刚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奎诉称:2012年8月1日,陈述国与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东区二期16楼所有粉刷工程承包给陈述国,劳务作业范围包括:屋面、外粉、内粉、地坪、楼梯、散水、槽钢封堵、线条边缺陷部分补休,工程面积为9860㎡,工程单价为54元/㎡。合同签订后,陈述国未履行合同,被告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承包陈述国签订《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中的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东区二期16楼所有粉刷工程,劳务范围、工程面积及劳务费等均按原合同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全部义务,且应被告要求增加16﹟楼空中花园粉刷、地下室粉刷、外柱子粉刷及打扫卫生。2013年2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将合同内的工程款劳务费及增加的地下室粉刷、外柱子粉刷及打扫卫生的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并于当天将上述劳务费支付给原告,而增加的空中花园粉刷的劳务费被告拒不结算,2013年8月1日,经长丰县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调解,被告同意对空中花园粉刷工程量进行测量,后未履行上述承诺。经测量,原告粉刷的空中花园面积为1063.08㎡,劳务费为57406元。因被告拒不支付上述劳务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57406元。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2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述国签订了合同,该合同实际由原告履行,2012年12月20日,案涉的16楼竣工验收备案,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定案,定案价581100元,被告共支付了原告572600元,余款8500元因质保期未满,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案涉工程款计算公式是固定单价×建筑面积,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已经最终结算,原告主张的空中花园劳务费没有事实依据。2、被告就案涉工程已经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价款,无拖欠行为。3、在程序上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中约定由合肥仲裁委员会管辖,法院无管辖权,被告已经提出异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吴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合肥市建委信息平台查询信息复印件、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证明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东区二期16楼由被告承建,2012年8月1日,被告与陈述国签订了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建的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东区二期16楼所有粉刷工程承包给陈述国,劳务作业范围包括:屋面、外粉、内粉、地坪、楼梯、散水、槽钢封堵、线条边缺部分补休,工程面积为9860元,工程单价为每平方米54元,合同约定中不包括空中花园。合同签订后陈述国未履行合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原合同的约定方式、价款和工程范围来履行,对其他内容未达成协议。3、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明2013年2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96100元。4、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16楼瓦工工组工资结算纠纷协调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8月1日,经长丰县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协调,被告同意对原告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核算,后被告未履行承诺,拒绝与原告对工程进行核算。5、证人证言,证明了涉案16楼的实际施工情况。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决算协议书,证明2013年2月7日,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价款是581100元,决算书明确表明与吴奎所有工程款一并清算,原告在该证上签字,结合原告所举证据,该工程已经全部定案。2、承诺书、2013年2月7日借支单、2013年2月8日借支单、2014年1月28日借支单及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工程款572600元,其中2013年2月7日借支单中支付406100元,2013年2月8日借支单中原告领取了1500元工资款,属已经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1月28日借支单中原告领取了10000元的保修金,属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安徽亚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企业信息查询单无异议,2012年12月20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对证据2中的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在诉状中自认了16楼所有的工程量、价款、范围等按照原合同履行,实际履行的就是该责任书,该证内容可以看出空中花园的劳务包含在建筑面积范围内,不应另行计算价款,剩余的4%的质保金两年内付清,目前尚未到期。该证第10条双方对本案明确约定由合肥仲裁委管辖,原告不应该向法院起诉。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但是不完整,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实际共支付了572600元。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备注的观点是除维修金外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要求司法途径解决,被告认为工程量没有问题不需要重新计算,本案已经定案。对原告证据5证人证言中吴某证言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言证实了涉案工程是结束时间,与竣工备案时间吻合。对证人王某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王某陈述的退场时间与事实不某案涉工程中的空中花园是2012年9月施工的,2012年12月竣工备案,所有工程完成,其证言与证人吴某证言不符。原告吴奎对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应有两部分,还有一份计算清单被告没有提供,581100元包含合同中约定的价款532440元,还有48660元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额外工程量的外柱、地下室和清洁等劳务费。对证据2中的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借支单、转账记录均无异议,其中1500元由张光亮直接支付给了工人。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证据1、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该证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与本案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证实了双方就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16楼瓦工工组工资结算进行过协调,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5证实了涉案工程的粉刷由原告施工,被告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对与该事实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所确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1日,被告与案外人陈述国签订班组合同作业经济责任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力高共和城倾城水乡东区二期16#楼所有粉刷工程承包给陈述国,工程按建筑面积9860㎡计算,工程单价:54元/㎡,地下室工程量另算。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完成工程款的96%支付,剩下4%的质保金两年内付清。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合肥仲裁委员会裁决。后陈述国未能履行该协议,被告遂将协议项下的工程发包给了原告,由原告实际履行。2012年8月,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2012年12月工程竣工备案。2013年2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并签署决算协议书,约定:陈述国、吴奎在倾城水乡16#楼粉刷总工程款是581100元,已借支155000元,下剩426100元,于2013年2月7日与陈述国、吴奎所有工程款全部算清。被告方代表张光亮、原告吴奎作为甲乙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同时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剩余款406100元全部发放给工人,以后发生的任何经济纠纷与项目部无关。另留20000元维修保证金,项目如发现有质量问题,必须及时维修,如果维修不及时,项目部派人维修,费用从20000元维修保证金中扣除。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406100元,2013年2月8日以工人工资形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500元,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尚余保证金8500元未支付。后因原告主张被告仍欠16#楼空中花园部分的粉刷工程款未予支付而与被告发生争议,2013年8月1日长丰县建设领域维护农民工权益办公室对双方纠纷进行协调,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后撤回了该申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双方决算的价款581100元是否包含空中花园工程价款。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供的且原告不持异议的决算协议书来看,双方在工程竣工后就工程总价款进行了决算,明确由原告施工的16﹟楼所有粉刷工程总价款为581100元,后被告将除保证金8500元外的价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称双方签订决算协议书时不包含空中花园工程款,本院认为,双方决算时工程已竣工备案,原告在与被告进行决算时应清楚知道自己提供的劳务所涉及的工程范围,在决算时应对总工程量提出意见,如双方的决算协议书中不涉及空中花园部分,那么应该在协议中明确或通过其他方式确认,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决算协议书中涉及价款不包含空中花园价款或双方对空中花园价款另有约定,遂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涉案的空中花园工程量进行测算或鉴定,本院认为,目前原告尚无有效证据推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决算协议书的证明效力,证实空中花园的工程款不包含在581100元内的情况下,对涉案工程量的测量或鉴定只能徒增讼累,而无实际意义,遂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原告吴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晓东审判员  董立新审判员  秦大利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杨 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