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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宣民初字第0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汤庚琪与叶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庚琪,叶抗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宣民初字第0142号原告汤庚琪,男,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建国(特别授权),泰兴市马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叶抗震,男,1976年7月10日生,汉族。原告汤庚琪与被告叶抗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丰海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抗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13年5月24日又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被告叶抗震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有效,被告亦未到庭提出反驳意见,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庚琪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月5号还)。2013年5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汤庚琪人民币拾肆万元整(140000)。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150000元,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关系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被告未还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4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抗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抗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庚琪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660元,由被告叶抗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代理审判员  丰海东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焦志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