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民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田培庆与丁伟峰、钱程、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钱某,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民初字第0386号原告田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3日生。被告钱某,男,汉族,1978年3月16日生。被告丁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5日生。被告钱某、丁某某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雪生。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负责人刘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钱某、丁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4年4月1日开庭时,原告田某某,被告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但丁某某开庭时,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被告钱某及某某财保公司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4月22日开庭时,原告田某某及被告钱某、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雪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9日20时44分,被告钱某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转弯进入星火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京P×××××轿车系被告丁某某所有,该车在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仅支付部分医疗费和车辆维修费用,原告的其它损失未能给付。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某某币4414元。被告钱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2823.64元、车辆维修费用1400元,我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丁某某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的,我在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我将车子借给钱某驾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钱某有驾驶证。我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必须提交发票原件,且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的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减。原告主张营养费,但其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误工费,因其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况且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护理费,如是家属护理,同样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况且根据劳动法规定,职工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原告的交通费应提交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公共交通票据,否则不予认可。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同意给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应提供车辆购买发票,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同时需提供维修明细及正式修理发票且交回旧件残值。如不能交回旧件残值,应当按照保险行业惯例在修理费中扣除20%的费用,否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0时44分,被告钱某驾驶京P×××××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泰兴市济川街道星火路“如家酒店”门前路段转弯进入星火路时,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田某某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2月10日,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泰兴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留院观察4天,用去医疗费2926.57元。原告的右手指经治疗尚留有疤痕。原告在泰兴市中医院留院观察4天后,泰兴市中医院又先后出具疾病证明书三份,建议原告休息19天。原告田某某系泰兴市会宾楼酒店职工,事故发生前其月平均收入为3410元。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田某某留院观察4天期间由其妻徐小娟护理,徐小娟系泰兴市红旗制衣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月平均收入为3228.33元,徐小娟护理原告期间单位亦停发工资。另查明,京P×××××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丁某某,丁某某向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丁某某将京P×××××车辆出借给被告钱某使用期间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钱某领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被告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对原告受损的电动车和眼镜核定损失为某某币1600元,但原告电动车实际维修费为1400元,原告眼镜重新验配费为5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某仅垫付医疗费2823.64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钱某驾驶京P×××××车辆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被告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某某无责任。由于京P×××××车辆向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原告的损失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故应由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原告的损失,经核定为:医疗费2926.57元,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273.33元(3410元/月÷30天×20天),原告月平均收入为3410元,有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及误工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的误工期参照泰兴市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以20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营养费80元(20元/天×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430.44元(3228.33元÷30天×4天),原告提供了与徐小娟的结婚证,徐小娟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足以认定徐小娟月平均收入为3228.33元;护理期4天,有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对电动车和眼镜评估损失总计为某某币1600元,而原告主张重新验配眼镜用去580元、维修电动车用去1400元,与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核定价相比偏高,本院酌定原告电动车和眼镜损失合计为某某币18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为1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小指受伤仍留疤痕,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某某币7890.34元。因被告钱某已垫付各项费用4223.64元,故某某财保宣武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某某币3666.7元,返还被告钱某某某币4223.64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损失某某币3666.7元,返还被告钱某某某币4223.64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颜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