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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少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少民初字第76号原告周某,女,197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赵某甲,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周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争吵,被告在外从不给原告情面,也不准原告多过问被告所作所为,甚至不让原告外出及工作。被告自已却在外赌博,不工作,不过问家庭和孩子。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赵某甲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以“周海燕”、“赵在红”的名字在盱眙县鲍集乡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经济、对方与异性交往等事经常发生争执,导致感情日益冷淡。2013年1月,原告离家外出居住。同年2月,原告周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判决不准予周某与赵某甲离婚。判决生效后,原告周某仍在外居住至今,原、被告双方感情未得到缓和。现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本院(2013)六沿民初字第30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恋爱,并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因家庭经济、与异性交往等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且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关系未有好转,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故本院对于原告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婚生女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考虑到原、被告各自的收入情况及婚生女的实际生活需要,被告赵某甲应自2014年5月起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6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女赵某乙由原告周某抚养,被告赵某甲自2014年5月起至赵某乙18周岁止,每月25日前给付赵某乙抚养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黄 苏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郜春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