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华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兰满儒与薛福军、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兰满儒与薛福军、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满儒,薛福军,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兰满儒与薛福军、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华民初字第398号原告兰满儒,男,汉族,1967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省陇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平,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福军,男,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甘肃省华亭县人,驾驶员。被告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东华镇河南街。法定代表人樊文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力伟,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住所地华亭县城东大街***号。负责人胥国平,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维,公司副经理。特别代理。原告兰满儒与被告薛福军、华亭县万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华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华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晓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满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平、被告薛福军、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力伟、人保财险华亭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满儒诉称: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薛福军驾驶甘L-158**号中型自卸货车在陇县陇凤路,与原告驾驶的陕CR91**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原告在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被告薛福军支付了医疗费和部分生活费。交警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62.52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2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00元,复印费77元,合计85744.08元。原告兰满儒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购买支具发票,交通费票据,工资证明,工资表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薛福军辩称:发生的交通事故属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薛福军支付,并且给付原告一部分生活费。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范围内赔付。被告薛福军提交的证据有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支付原告生活费收据,支付原告支具费收据,原告入院、出院被告支付的270元交通费收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摩托车拖运费收据。被告万通公司无答辩意见。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营运汽车挂靠协议书。被告人保财险华亭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3年的标准计算。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既有打印的字体,同时还有手写体,从证据的形式要件上说不规范,保险公司不认可。支具费1880元虽出具的是国家税务机关的正式发票,但没有医生需要外购器具的医嘱,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该笔费用的依据。另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过高,应酌情确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愿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抄件。经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单,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应予确认。关于支具费,原告提交的是税务发票,被告薛福军支付了1500元,住院病历上有医嘱,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虽书写不规范,但与其提交的工资表复印件能相互印证,证明原告的日工资为160元,可以作为认定原告误工费的证据,应予认定。对被告薛福军提交的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一张,支付原告1700元生活费收据,支付原告1500元支具费收据,原告入院、出院被告支付的270元交通费收据,摩托车损失情况确认书,支付摩托车修理费收据,摩托车拖运费收据,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华亭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万通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和人保财险华亭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薛福军驾驶挂靠于万通公司的甘L-158**号中型自卸货车沿陇凤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3KM+900M路段处时,与同方向原告兰满儒驾驶的陕CR9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兰满儒受伤,摩托车受损,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案。2013年9月17日陇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陇公交事认字(2013)第2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薛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满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薛福军租车将原告兰满儒送往陇县人民医院,其伤情诊断为:1右髌骨下极撕脱性骨折;2右膝前皮肤挫裂伤;3右胫骨平台内侧髁间嵴撕脱骨折并后交叉韧带损伤;4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Ⅰ-Ⅱ)度;5右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住院治疗25天,医疗费用18649.30元,其中被告薛福军支付18269.30元,兰满儒支付380元。原告兰满儒住院期间由其妻(农业户口)护理,被告薛福军支付其生活费1700元。兰满儒入院、出院时的交通费270元由薛福军支付。摩托车修理费2478元,拖车费100元由薛福军支付。2013年12月3日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兰满儒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3000元。兰满儒出院时医师瞩其休息三个月。被告薛福军驾驶的甘L-158**号中型自卸货车于2012年9月20日与人保财险华亭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三者险限额50万元。合同期限一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辩论意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兰满儒与被告薛福军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亦未及时报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陇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薛福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兰满儒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原告兰满儒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华亭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薛福军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华亭公司按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薛福军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兰满儒起诉时选择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甘肃省上一统计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数据已公布,因此原告兰满儒请求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新数据确定的理由成立。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兰满儒与薛福军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兰满儒请求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兰满儒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8649.30元,误工费18400元(115天×160元/天),护理费1762.50元(25天×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18964.78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20元,摩托车损失2578元,合计85989.36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兰满儒的医疗费18649.30元,误工费18400元,护理费176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420元,残疾赔偿金37929.56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损失2578元,合计85989.3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华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0512.0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3477.30元由被告薛福军赔偿70%,即9434.11元,该款由人保财险华亭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给付,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二、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薛福军承担1050元,其余部分由原告兰满儒承担。三、被告万通公司对被告薛福军承担的10484.11元承担连带责任。(人保财险华亭公司应缴纳81946.17元,,原告兰满儒应领赔偿款60178.87元,应退被告薛福军21767.30元)案件受理费1853元,减半收取926.50元,由原告兰满儒承担278元,被告薛福军承担64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晓霞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宋严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