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桓民初字第00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段洪志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洪志,王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段 洪 志 与 王 岩 民 间 借 贷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桓民初字第00396号原告段洪志,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XX,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岩,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段洪志与王岩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洪志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王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洪志诉称,2010年2月1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分文未偿还,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岩辩称,贵院送达法律文书时,出示了原告提起诉讼的借贷凭证。但该借贷凭证并不完整,按照双方的原始协议,上面明确标注此借款由我的1000立方米砂石骨料作为还款保证。但原告提供的借贷凭证复印件关于此约定被掩盖,因此,我要求原告提供该书证原件确定有关事实。如原告不能提供,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我的砂石骨料计1314立方米已经由原告提取。2010年4月份,原告分多次将我存放在业主沟老砬子三组的1314立方米砂石骨料全部运走,按照市价和实价,每立方米应当为35元每立方米,所以,该砂石骨料完全足够抵顶借款,余额我保留索还权利。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王岩向原告段洪志借款20000元,被告王岩为原告段洪志出具借据,内容为“今借人民币贰万元整,两个月之内还清,如到期不还,给段洪志壹仟立方米砂子。借款人王岩,2010年2月10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岩未偿还借款。现原告段洪志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岩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借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原告段洪志持有被告王岩出具的借据,足以证明债权的存在。对于原告段洪志要求被告王岩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岩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自原告段洪志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2日起给付。三、被告王岩辩称该借款已用砂石骨料抵顶,原告段洪志对此予以否认,且原告王岩无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段洪志借款本金二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2日起开始给付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保全费二百二十元,共计五百二十元(原告段洪志预交),由被告王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白远利审 判 员 柳文强人民陪审员 范凤德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柳 霖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