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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王瑞显与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显,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民初字第707号原告:王瑞显,男,汉族,1958年8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桂林,男,汉族,1976年9月24日出生。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西。负责人:刘双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师建强,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黄河中路与卫河路交叉口东南角481号。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瑞显与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瑞显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闫军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显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瑞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显诉称:2013年8月14日,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司机李桂林驾驶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至大屯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尚品家具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瑞显碰撞,造成原告王瑞显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显无责任。原告王瑞显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转入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还未治疗终结。其2013年8月14日至2013年10月10日的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5612.47元已由(2013)清民初字1591号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已履行完毕,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3067.95元,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6日的医疗费53067.95元。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期间内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2013)清民初字1591号判决书中已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95612.47元,在本次诉讼中应予以扣除,本次医疗费应当依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并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桂林驾驶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沿清丰县至大屯乡路段自东向西行驶至清丰县大屯乡夏固村尚品家具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步行过马路的原告王瑞显碰撞,造成原告王瑞显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3)第08140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瑞显无责任,被告李桂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瑞显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当日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交通费350元,原告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截止2013年10月10日,原告花费医疗费共计95262.41元,在本院(2013)清民初字159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予以赔偿。2013年11月5日,原告再次转入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还未治疗终结。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原告又支出医疗费53067.95元。本院(2013)清民初字1591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被告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587**中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4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桂林所持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均在准驾、准行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王瑞显原告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李桂林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两份、原告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单据、外购药品证明、(2013)清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院(2013)清民初字第1591号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95612.47元。故本案原告王瑞显在交强险限额内只能在26387.53元范围内请求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王瑞显请求医疗费53067.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应当依合同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所用药物哪些属医保用药,哪些属医保外用药的证据,故本院对被告人民财险濮阳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王瑞显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系医院出具的正式票据,外购药品均有医嘱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王瑞显请求的医疗费53067.95元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被告辩称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显医疗费53067.95元(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3月3日)。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瑞显对被告李桂林、濮阳大众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7元,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景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