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万茗兰诉刘志龙离婚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平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万xx,女,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大洲乡双鸽村xx。被告刘xx,男,195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平江县余坪乡谢坪村**号。原告万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成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贺维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彭丽平、人民陪审员李彬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按农村风俗办理订婚酒、结婚酒。1988年生育了女儿刘xx,现已出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1992年原告离家外出,此后与被告没有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原告也未补充提交身份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万xx的起诉。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 维代理审判员 彭丽平人民陪审员 李 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