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松商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姜伟红与姜鑫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伟红,姜鑫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松商初字第530号原告,姜伟红。被告:姜鑫水。原告姜伟红与被告姜鑫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伟红、姜鑫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伟红起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姜鑫水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利息一年1000元,借期4年。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以2010年3月18日被告姜鑫水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姜鑫水归还原告姜伟红借款20000元及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一年1000元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鑫水辩称:我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被告曾经帮原告建房做工等工资4000元应从中折抵的,原告从家里拿去的20斤茶油,也应从借款中扣除,我现在没有还款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姜伟红与被告姜鑫水为同胞兄妹关系,2010年3月前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8日,经双方结算并协商,被告共欠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约定了利息一年1000元,借期4年等内容。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和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姜鑫水向原告姜伟红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内容真实、合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在依约提供借款后,被告姜鑫水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抗辩的做工工资4000元等要求从借款中扣除,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故原告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鑫水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姜伟红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8日起按一年利息100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姜鑫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姜在昌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记员 毛旭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