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温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管景微与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管景微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温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蔡克锋。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景微。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委托代理人:郭建梅。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因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林慧慧、被上诉人管景微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维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管景微于1973年4月18日出生后,其户籍登记在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系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1994年4月11日,被告村成立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经济合作社,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系当年村委主任陈安喜,合作社的注册资金来源于“村级经济多年来的集体积累”。此后,合作社的社长分别为历任村委主任,合作社的资产和村委的资产混同。2001年10月30日,被告村双委制定了关于《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该政策内容如下:“一、户口已迁出的村民一律不予考虑本次政策待遇;二、2001年口粮贴补按粮分计算,根据每户家庭人口,年龄核定粮分,凡1992年12月31日以前出生的村民均为10粮分,1992年12月31日以生出生的村民每1岁为1粮分,至2001年为1粮分,每10粮分贴补为700元,以此计算发放。三、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按人丁方式计算发放,每位人丁按10000元计。四、办理出后登记、户口迁移等手续时间截止到2001年7月31日止,逾期责任自负……六、在2001年3月5日前本村女青年婚嫁外村的,以村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之日起不予享受社员待遇。七、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外村,已离婚,户口迁回的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以判决书为准,但其子女不予享受上述有关待遇,女方应与村签订协议或保证书……十三、本村农户女青年婚嫁非农户,户口尚在本村同意享受社员待遇,但其子女不予享受待遇……”。2002年12月18日,被告制定了《东街村第二轮土地承包实施细则》,其中:第二条确定了发放口粮补助款的时间为每年8月15日;第四条确定了粮分计算标准:1-10岁分别按10%-100%发放,10岁及10岁以上按100%发放。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的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项分配方案均参照上述政策执行。2001年至2013年间,被告的口粮款及福利分红款项分配方案均参照上述政策执行。被告2001起至2012年期间于每年8月15日分别向村民每人发放口粮补贴款,即:2001年700元,10岁以上是700元,10岁以下每少一岁减10%,不分男女;2002年700元,2003年700元,2004年1000元,2005年1000元,2006年1000元,2007年1200元,2008年1200元,2009年1530元,2010年1200元,2011年1500元,2012年1500元。2013年1月23日,被告向村民每人发放村集体经济收益款10000元。2004年3月1日,原告与乐清市淡溪镇大乌石村村民李起乐结婚。被告以原告已结婚为由,并以村出台的政策第六条为依据,拒绝给付原告的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的福利分红。故而引起本案之诉。2013年10月31日,乐清市淡溪镇大乌石村村委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管景微未在该村享受一切待遇。《乐清市淡溪镇大乌石村股改名单》中未载明原告系该村股改股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乐清市虹桥镇淡溪镇大乌石村村委会证明、郑美花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复印件及存款分户明细查询单、(2002)乐民初字第236号民事判决书、2001年-2011年口粮款发放表,被告提供的2001年口粮补贴与农工商联合社福利分红处理政策、《乐清市淡溪镇大乌石村股改名单》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原判认为,本案所涉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分配权利。本案原告虽已出嫁,但其户籍仍登记在被告村,且未在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任何权益,属于被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此依法享有与本村其他村民完全相同的分配权益。被告以原告系“出嫁女”为由,将其相关分配权益予以剥夺,其行为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关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关于“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口粮补贴款及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之日起两年内已主张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2001年至2011年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二年的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计3000元的请求,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举证,被告不同意质证,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管景微口粮补贴款、经济收益分配款合计11500元;二、驳回原告管景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6元,减半收取353元,由原告负担265元,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88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客观事实。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指在该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生活,并与其发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户口不是确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标准。现实中,许多户口属寄挂户、空挂户、自理口粮户,以及因购房迁入和外来务工人员落户等,如以户口为标准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符合当前社会实际。同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有别于村民的概念,两者在经济属性和权利范围均不一致。2、妇女出嫁后即成为夫家的家庭成员,历史传统和现实生活均不承认出嫁女仍为娘家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上诉人出嫁后,从未在上诉人村从事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经营,也未履行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在当地农村分配成员权益时,均已将已婚或适婚未娶妻男性的妻儿的份额计入在该男性名下。根据浙江省农办、省妇联联合发布的浙农办(1999)37号通知意见,“农村妇女结婚后,若男方是农村户口并与男方共同生活在男方居住地的,应在男方所在村落实土地承包权”,故被上诉人应成为夫家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否则,可能导致被上诉人具有双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3、最高人民法院出版的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一书亦明确指出,人民法院不应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作出认定。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既然认定本案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应当适用《物权法》第58条至63条的规定,而不应适用《土地承包法》;同时,原判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属法律适用错误。三、原判程序违法。涉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问题,现尚无法律规定列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上诉人认为侵害其成员权的,应当根据《物权法》规定提起撤销之诉,而非给付之诉。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管景微辩称:村委会所提出的上诉意见违宪违法,也违反客观事实。第一,农嫁女生活生产均在东街村,户口也没有迁出。第二,宪法规定男女享有平等权利,婚姻法也规定结婚双方可以自由确定生活居住地。上诉人认为农嫁女不属于村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中,上诉人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管景微提供了乐清市虹桥镇大乌石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大乌石村股份合作社股东清册等复印件,用以证明其具有东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相关经济权利。上诉人质证认为,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其一审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管景微出嫁后,其户籍登记在东街村。作为农嫁女,根据农村实际和土地承包政策,原则上应当在男方所在地落户或承包土地。其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资产改革实施方案,已将“与本村社员已办理结婚证书但户口尚未迁入的对象及其户口尚未申报的子女”列入村民股权股份对象,故管景微应当向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请求确认社员股权。二审中,管景微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与乐清市淡溪镇大乌石村股权改革方案的内容不一致,且无农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股权证予以印证,其真实性尚不足以认定。因此,管景微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口粮补贴款和福利分红款,于法无据,原判予以支持,不当,二审予以纠正。综上,乐清市虹桥镇东街村村民委员会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乐清市人民法院(2013)温乐民初字第104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管景微的原审诉讼诉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均由上诉人管景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宗波审判员 刘宏杰审判员 郑文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黄百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