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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松民初字第7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白玉青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玉青,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松民初字第7040号原告白玉青,男,1962年8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委托代理人席国臣,男,1957年4月1日出生,蒙古族,现住赤峰市喀喇沁旗。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负责人王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晨阳,赤峰市红山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文。法定代表人潘德林,经理。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白玉青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了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玉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席国臣,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给付了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560000元保证金。2013年10月20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国从原告合伙人穆润秋手里取走合同并承诺3日内给付原告560000元人民币。2013年10月28日,原告及代理人到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树国办公室协商,王树国拒绝协商,并将合同作废,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人民币560000元;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0000,名誉损失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总计1062000元。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依据,其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告所诉的560000元未交到被告处,此款是交到河北省承德县月牙山庄度假村,实际收款人并非本案被告,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无据。原告为承包工程借用被告资质,与承德月牙山庄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了月牙山庄建设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原告向山庄缴纳了30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另260000元为不正当行为,合计560000元。此款由河北省承德县月牙山庄度假村为原告出具收据,但交款人注明为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入场施工,给月牙山庄造成损失,山庄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此种情况下,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书面形式通知本案原告,我公司董事长王树国为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交回的工程承包合同及交款收据复印件,并注明待事情处理完承德县月牙山庄工程合同退款后作废该手续。综上,我们认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8月3日,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和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收据各1枚,证明月牙山庄公司收到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560000元防火押金,此款由原告垫付。2、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1枚,证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代表人王树国于2013年10月20日将原告与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给付王向阳的交款收据收回,王树国承诺退款。3、穆润秋证言1份,证明被告将合同及白玉青交款手续收回,并承诺3日内付款560000元。4、撤销合同公函1份,证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撤销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该被告无权撤销原告与月牙山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此要求被告赔偿名誉损失费30000元。5、承诺书1份,证明三被告严重违约。6、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白玉青没接到发包方进场通知单和开工许可证。7、白玉青为辛殿文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建设施工工程合同中的护坡工程是辛殿文提供的信息。8、差旅费、误工费手续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差旅费、误工费。9、原告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被告代表人王树国非法作废。10、穆润秋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被告代表人王树国曾称月牙山庄要退款,王树国应允将560000元退回原告,后又反悔未退。11、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又签订了1份施工合同,将该工程转包他人施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收据证实了此款是由月牙山庄收取的,不是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收取的。对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收据证实了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抗辩理由,在主合同签订两个月后,由于原告没有及时开工,在月牙山庄通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解除合同的情况下,我方收回原告的合同。对穆润秋证言有异议,证人应出庭作证。对撤销合同公函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公函是因为原告在借用我方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后,不能履行合同,造成损失,故提出撤销。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承诺合同签订后给付被告管理费,但主合同没有履行,继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对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由于原告是借用我方资质进行施工,进场施工通知应直接给原告而不是我方,故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代表人王树国出具的证言不违反法律规定,证明公司没有收到,但不能证明原告没有收到。对白玉青为辛殿文出具的承诺书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差旅费、误工费手续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第20页内的手写内容不认可。对穆润秋出庭作证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是合伙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有异议,此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和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2、2013年10月20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撤销合同公函1份;3、月牙山庄向被告锦州长城公司下发的入场通知书1份;4、2013年11月8日,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及2014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1份;5、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授权孙连忠办理合同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上述证据目的证明原告是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取的560000元是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交付的,因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未能进场施工,该560000元不予退回。原告对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对2013年11月8日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和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授权孙连忠办理合同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涉案工程又被被告转包了;对月牙山庄向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下发的入场通知书有异议,月牙山庄、赤峰分公司没有将入场通知书交给原告。对2013年10月20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撤销合同公函未提出异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对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时间进场施工,致使第一份合同无法履行,多次电话通知后无果,将入场通知书上贴在工地现场公示牌上;同时认为该几份证据均不能否认是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直接收取了原告交付的保证金56000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8月3日,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和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出具的收到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收款收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10月20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撤销合同公函、承诺书、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的没有收到入场通知书的证明、原告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对上述几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原告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资质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向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交纳了防火押金等款560000元,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收到了此款,并为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了收到560000元防火押金等款的收据2枚,本院对该几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此合同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此合同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该两份合同反映了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将原告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合同作废后,于2013年11月8日就涉案工程又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对该合同予以采信。对白玉青为辛殿文出具的承诺书,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差旅费、误工费单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无法证明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采信。对穆润秋的书面证言和出庭作证的证言,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提出异议,且证人在作证时认可与原告是合伙人,二者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提交的其与锦州长城赤峰分公司于2013年8月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11月8日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2014年3月6日的补充协议和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授权孙连忠办理合同相关事宜的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2013年10月20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撤销合同公函,原告与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未提出异议,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该几份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向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下发的入场通知书,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没有将入场通知书交给原告,没有向原告告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和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公公司通知了原告入场施工,且与原告提交的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出具的没有收到入场通知书的证明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5日,原告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发包方)将承德县月牙山庄道路两边护坡工程承包给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施工,工程地点:承德县牦牛叫村,工程内容;护坡工程,合同价款按实际发生量计算,每立方米490元。在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约定:承包方接到入场通知书后,机械设备和管理人员进入现场,施工方垫付工程款,拨付工程进度款,拨付数量按每月工程总金额85%付款;承包方交防火费,完工后不发生火灾事故,防火费退回。在合同签订之前的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交付560000元,其中300000元注明防火押金,由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交款人出具了收据;另260000元由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王向阳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交款人出具了收据。合同签订后,原告等待入场通知准备施工。2013年10月20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负责人王树国从穆润秋(原告合伙人)手里取走合同并出具了收据,内容为:“今收到穆润秋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公司合同及给付王向阳交款收据复印件。待处理完承德县月牙山庄工程合同退款后做废该手续”。该收据由王树国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公章。2013年10月28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向原告发送了撤销合同公函,以原告拒不履行合同迟迟不进场开工为由撤销原告于2013年8月5日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名义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2013年11月8日,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就上述合同所涉工程重新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又承包给了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此后,原告要求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返还人民币560000元,该被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2013年12月11日,原告以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追加了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现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人民币560000元;赔偿误工费、差旅费10000,名誉损失费30000元;支付违约金400000元;总计1062000元。另查明,原告交付给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的560000元,现仍由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持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项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确认无效,原告没有资质借用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资质与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明知原告没有资质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双方过错相当,则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应当将其收取的防火押金等款项返还给合同的相对方本案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再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返还给原告。但因上述合同所涉工程已经由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又发包给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虽然该款项仍由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持有,但因该工程再次发包给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合同亦约定了保证金条款,而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另行交纳了保证金的事实,据此,原告已交的保证金应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予以返还,但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系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对此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存在,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人民币560000元。二、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赤峰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58元,被告承德县月牙山庄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9400元,原告负担4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文杰审 判 员  盆学慧人民陪审员  王雅贤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孙立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