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特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熊文华,杨亚红担保物权确认纠纷特别程序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杨亚红,熊文华
案由
申请拍卖扣押船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丰法民特字第00005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负责人胡中相,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陶承伟,男,197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申请人杨亚红,女,198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熊文华,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2014年4月8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亚红、熊文华所有的渝******号纳智捷越野车一辆并就所得的价款在借款本息141041.64元及其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和为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2年10月18日,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被申请人杨亚红、熊文华签订《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168000.00元;该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买自用车;本笔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和担保;该合同项下贷款期限为36期,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该合同的组成部分,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罚息按约定利率加收100%,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抵押物的处分: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2012年11月19日,申请人将借款168000元一次性划入丰都县鸿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账户。被申请人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申请人偿还本息。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5122.31元,被申请人方选择每月19日为还款日。2013年1月22日,对设定抵押的渝******号纳智捷越野轿车一辆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发放贷款后,被申请人已连续6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个人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由于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发生了双方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杨亚红、熊文华所有的渝******号纳智捷越野车一辆所得的价款在贷款本息141041.64元及其所产生的罚息、滞纳金、违约金和为实现担保物权所实际产生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杨亚红、熊文华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秦大江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谭秋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