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霍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杨某。被告霍某。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4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我系第三次婚姻,被告系初婚。与被告结婚后名存实亡的生活,无感情可言,现我与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霍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婚后共同财产37.18平方米的楼房和共同存款126000.00元要求依法分割。��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于1994年元月2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第三次婚姻,被告系初婚。婚后无子女。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性格在家庭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导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双方结婚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密切关联。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很好,在共同生活中虽因性格不合产生一些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原告给被告一次重新和好的机会,夫妻会和好如初的,故为了维护婚姻的严肃性,该婚姻应予以维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霍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邮寄费40.00元,合计190.0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卫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蔡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