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阿商四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丽、闫海江与刘艳玲、孙钢、张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闫海江,张凤义,刘艳玲,孙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阿商四初字第145号原告张丽,女,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原告闫海江,男,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张凤义,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刘艳玲,女,1972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钢,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张丽、闫海江与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忠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丽、闫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海江、张丽诉称: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向二原告借款3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每月偿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三被告至今未给付本金,也不偿还利息,无奈起诉,请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2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三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抗辩证据。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1份(原件)。意在证明:三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照片1张(原件)。意在证明:三被告借款过程。本院认证意见为,因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他们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因生意上缺少资金从二原告处借款30,000元,三被告给二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拖欠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张丽、闫海江与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张丽、闫海江与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在借款时对利息未做书面约定,双方对有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限度的部分不予支持,法律规定限度内的利息应予保护。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丽、闫海江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张凤义、刘艳玲、孙钢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丽、闫海江借款利息,自2012年8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三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忠桂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袁 丽程慧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