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邢某与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柳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邢某,农民。被告:柳某,农民。原告邢某与被告柳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婚生男孩经法院调解,2012年由原告抚养,2013年由被告抚养,以后以此类推,轮流抚养,抚养费谁抚养谁承担。但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儿子从调解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既不尽抚养义务,也不支付抚养费,经征求孩子柳玉杰意见,其本人也不愿意随被告生活,愿意随原告生活,故请求依法判决变更柳玉杰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放弃抚养费追要。被告柳某未到庭,未答辩。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20日生男孩柳玉杰(乳名柳壮壮),原告邢某于2012年2月诉至法院请求离婚,临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0日作出(2012)临民初字第824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达成的离婚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原告邢某与被告柳某同意离婚;二、婚生儿子柳壮壮2012年由原告邢某抚养,2013年由被告柳某抚养,以后以此类推,轮流抚养,抚养费谁抚养时谁承担。在对方抚养孩子的时候,另一方有探视的权利,对方有协助探视的义务;三、原被告双方财产无纠纷;四、柳壮壮成年后,由被告柳某安排其成家立业。因柳壮壮已满10周岁,故我院于2014年4月4日给柳玉杰作了征求意见笔录,柳玉杰称二年来,被告柳某既未抚养他,也没有拿抚养费,愿意随原告邢某生活。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调解书和调查笔录证明。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本案中原被告的儿子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愿意随原告邢某生活,原告邢某也坚持要求抚养儿子,而且事实上原告已单独抚养儿子柳玉杰二年有余,被告未尽抚养义务,故其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有探视的权利,原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邢某自愿放弃抚养费追要,属原告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的儿子柳玉杰由原告邢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原告有协助探视的义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海燕代理审判员  康世辉人民陪审员  孟长亮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申海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