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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姚森、翁蕾雯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姚森,翁蕾雯,翁秋娟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法定代表人郑翰献,总指挥。原告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锡刚,董事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浙江腾飞金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森。被告翁蕾雯。被告翁秋娟。原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东站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东公司)为与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站指挥部、城东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孝辉、郑丽娜,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站指挥部、城东公司诉称:原告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机场路以北、铁路以东地块居住及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于2009年5月12日经批准领取了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弄口区块进行拆迁。被告方座落于江干区笕桥镇构桔弄44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属于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内。原被告于2009年7月15日签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非租赁房屋适用)》和附件二、补充协议,按照该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将座落于江干区笕桥镇构桔弄42、44、46号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搬迁、腾空并移交给原告。但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方至今未按约搬迁、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森、翁蕾雯、翁秋娟立即搬迁、腾空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构桔弄42、44、46号房屋并移交给原告。被告姚森辩称:1、拆迁范围的2.3平方公里并不包括构桔弄42、44、46号,项目未经国家审批;2、原告拆迁前未将事情搞清楚:协议签订前被告父母双亡,房子为祖传遗产,本案为遗产纠纷而不是拆迁纠纷;房子当时的门牌号为构桔弄47号,共有7间,厢房三间、披间和灶间各一间,于1974年翻造时存在;当时房子归大伯翁顺奎、大姨翁美英、妈妈翁冬英三人所有,翁顺奎于1989年过世、翁美英现居台湾、翁冬英于2008年过世、父亲姚锦元于2001年过世;母亲翁冬兰在世时,姐姐翁秋娟分家,分到了构桔弄44号、46号的部分并办理了过户,但翁秋娟分到房子后未按习俗留在家里而出嫁,被告姚森无法理解;妹妹翁蕾雯后来也要分家,通过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也不予认同;3��原告是委托拆迁办来与被告协商的,征得是土地而不是房子,构桔弄44号被告有居住权,也有使用权、处置权,房产证上还是母亲翁冬英的名字并没有变更过,要求法院把事情搞清楚后再找被告。4、拆迁办来谈协议时只是威胁;未给予土地补偿;集体与个人无权拆迁;要求原拆原回,也不想拆迁;要求原告把房子修整完好,将房产证返还。被告翁蕾雯辩称:1、双方未达成协议非被告单方原因。原告给予的拆迁补偿费明显偏低,无法弥补被告实际损失。2、协议非被告自愿签订,应重新确定协议。三被告被逼迫而签订协议;原告方当时只提供空白协议让三被告签字捺印,因被告所在地此前曾发生过多起强拆事件,被告方势单力薄、被骗去签协议时又是晚上,为了自身生命安全无奈签字;被告当时签有六份协议但没让被告留存,且不让被告在签名下方写下当时的日期��协议实际签订日期为2009年7月31日而非2009年7月15日,原告方在协议中自行添加的腾空房屋日期根本不可能实施。3、协议主体有误,应排除翁秋娟的权利,将姚森和翁蕾雯分开补偿安置。拆迁协议规定了被告三人的权利与义务,但根据翁蕾雯于2011年与姚森在江干法院达成的民事调解书,房屋作为户主翁冬英的遗产由姚森、翁蕾雯划分,翁秋娟对房屋没有权利;翁冬英去世时间早于协议签订时间,系当事人姚森、翁蕾雯继承遗产后再发生的拆迁,被告要求原告分开补偿安置合情合理。4、协议未确定具体补偿措施,应明确具体安置房屋的间数、面积、位置、补偿金额等。在房屋征用补偿签订过程中,最关乎双方权利义务的内容均是在补充协议中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目录中写有补充协议,但并没有提供;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没有明确具体补偿方案。5、原告未准确计算补偿金额,应重新确定公平、公允的补偿金额。根据被告提供的查档记录,三被告所在的房屋有0.873亩土地使用权,折合面积为582平方米;除去翁秋娟拥有的137.45平方米使用权,被告翁蕾雯与姚森的土地使用权面积有273.05平方米,原告未给予相应的货币补偿。6、原告对房屋性质界定错误。构桔弄42号房屋有两项用途,其中32.8平方米自1995年以来一直用于经营,拆迁时应按照商业用房补偿,不能片面强调房产证的登记;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2003)42号《关于认真做好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四条: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的规定进行处理。7、价值评估方式存在瑕疵。按照协议签订时适用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第六条第二款:拆迁估价��构的确定应当公开、透明,采取被拆人投票或拆迁当事人抽签等方式。但本次拆迁过程中未按规定评估,也未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出示;被告房屋所在区位2009年售价一般为15000元/平方米,而评估的房屋单价为8340元/平方米,远远低于同等区位其他房屋的价值。8、原被告发生纠纷系因原告未完全落实好拆迁工作所致,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翁秋娟的答辩意见表示与被告翁蕾雯一致。原告东站指挥部、城东公司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含房屋分层分户平面图),证明原告经批准在被告房屋所在地块进行拆迁,被告位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构桔弄42.44.46号的房屋及附属物处在拆迁范围内。2.《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非租赁房屋适用)》及附件二,证���原被告已于2009年7月就上述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事宜签订了《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非租赁房屋适用)》及附件二、补充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腾空房屋,并将房屋交付原告进行拆除。提供的证据中没有补充协议。被告姚森经质证认为:1、拆迁许可证不认可,许可证是房管局发的,原告是征地不是来征房的;2、房屋拆迁公告对代表提出来的意见未给承诺,杭报刊登公告时间为5月14日、拆迁公告落款时间是5月14号、拆迁许可证是5月12号,日期有改动;5月14号刊登拆迁公告、15号拆迁办就来拆迁,中间应该有时间向被告进行告知;3、拆迁协议是被骗签的,拆迁办叫了被告的同学和朋友来劝被告拆迁,总共来了几次都数不清了,被告已明确表示不要劝拆;7月31日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了拆迁协议的,当时拆迁办叫了很多人在场,进去后门口有人走不出去,还有黑社会的人,被告当时认为受到了胁迫就签了协议,协议内容当时没看清楚就签了;拆迁办的人就说了句签字是你自己签的,签掉之前是没威胁的,签掉之后威胁的;当时合同文本是空白的,至今没拿到协议书;8月2日将房产证交给了拆迁办。被告翁蕾雯经质证认为:1、被告不懂拆迁许可证和房屋拆迁公告,知道公告在报纸上刊登过;2、拆迁协议签字是真的,但当时还签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也是空白的;签字日期是7月31日晚上11点半,其到现场时外面有很多不认识的人在议论,拆迁工作人员将其叫进去时姚森、翁秋娟都在,工作人员说“你签不签,不签下次要后悔的”,给其六份空白协议还有补充协议、保密协议让签字,不让写日期,也不让拍照,说房产证弄好后给协议但至今没给;后又要签腾空协议,其要看补偿协议,拆迁人员不让��其也就不签腾空协议了。被告翁秋娟经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但表示签协议时间为7月31号晚上,当时其住构桔弄44号,说当天一定要签协议的;其到文星大酒店,八点多就开始谈,拆迁人员说今天最后一天,再不签自己负责,其当时有点害怕,就签了;价格就是按照手册上的规定怎么补偿的,协议也不写清楚的;其当时提出来为什么不写清楚,拆迁人员说要算过。经查,原告提供的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均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有异议,与本案事实认定相关,予以确认,至于被告辩称的是否具有欺诈、胁迫,协议是否空白等事实将结合举证责任综合认定。被告姚森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完税证4份,图纸一份、文革期间接管挤占私房处理审批表一份、接管证明一份��示意图一份、通知一份、所有权证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房子的来龙去脉及房子的土地面积。2、税务登记证1份,以证明涉案房屋46号为商业用房的事实。该组证据两原告经质证认为,1、房屋所有权证没有异议,原告拆迁根据房屋产权证进行,房屋面积没有问题;2、文革期间接管挤占私房审批表真实性由法庭确认,上面载明的地号与现在房产证上不一致,面积房屋是255.98平方米,没提到土地问题;审批表与本案原告要拆迁的房屋没有关联性,即使所指向的土地有部分是42、44、46,但房屋权属、面积以及用途性质应根据房屋产权证书确定;审批表发生在82年,即使里面有部分房屋可能与房屋所有权证重合,但已被房屋所有权证取代,有部分不能证明就是翁冬英的;3、接管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是真实的,接管后发还的只是101.7平方米,且101.7平方米是不是翁冬英所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完税凭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现行法律规定证明土地、面积、用途的只能是土地所有权证书,完税凭证的纳税发生时间为1972-1973年,纳税人为翁成禧,凭证上未反映土地坐落地点,交纳了多少面积的土地房屋的税;翁成禧纳的税里是否包含有翁冬英的税不能明确,与本案房屋无法形成关联;4、示意图真实性无法确定,与原告提供的产权证上的示意图房屋排列也不一致,查档证明的房屋不能真实反映涉案房屋,房屋拆迁要根据合法产权证进行,土地面积与本案房屋无法建立联系;被告翁蕾雯提供的查档记录内容与被告姚森提供的证明之间存在冲突,故相关证据与本案都没有关系,本案应以房屋所有权证为准。5、税务登记证发放时间为1995年12月3日,拆迁安置以房屋权属证书载明的用途为准,不能因有了税务登记证房屋用途即成为经营性用房。被告翁蕾雯、翁秋娟对证据无异议。经查,被告姚森提供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虽系复印件,但与原告提供的相一致,予以确认;证据文革期间接管挤占私房审批表、接管证明、示意图、通知等证据虽系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税务登记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房地产完税凭证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查实,且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翁蕾雯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姐姐翁秋娟对涉案房屋没份额。2.查档记录一份,证明土地面积是0.873亩;3.继承权公证书2份,以证明产权所有人的变化情况。两原告经质证认为:1、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审查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调解协议签订日期为2011年,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于2009年,调解协议是被告姚森与��蕾雯对房产的分割,原告尊重两被告的协商结果;拆迁安置协议签订时,原告是以拆迁时所有继承人为主体签订的。2、查档记录无异议,但表示土地权属应当有土地使用证书来证明,查档证明记载的户主信息目前不能确认是否一致,也不能证明土地所有权归被告;土地在文革期间被接管,并没有土地的发还记载,也没有其他有效的权属证明;查档记录的土地与现地址不一致,不能证明两块地是同一地;即使土地发还,接管的土地与发还的土地面积中有差额,土地问题应当由相应主管机关而不是原告处理;原告是按照房屋进行拆迁的。3、公证书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查确认,翁树铭继承了五分之一产权,翁冬英三兄妹继承了翁树铭五分之三产权,47号房屋还是不能证明是指向翁冬英所有;拆迁是根据土地所有权证书进行,即使存在被告所说的被接管而没有发还,也应该��接管机关处理历史遗留问题。被告姚森经质证认为:1、民事调解书无异议,但没公平公正的处理;律师代理权限当时是一般委托,写成了特别委托,调解当天本人参加的;2、对查档记录有异议,土地面积一栏是错的,文革期间有一部分房子没发还;80年后发还300多平方房子,土地有一亩多;3、对公证书无异议。被告翁秋娟经质证认为,1、其未参与被告翁蕾雯与姚森的调解,不清楚;2、对查档记录无异议;3、对公证书无异议。经查: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经核实,具有真实性;查档记录加盖有国家机关公章,具有真实性;继承权公证书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反映涉案产权的演变过程,故该三份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证据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据1951年杭县(市)艮山区弄口乡弄口村土地房产登记清册,座落于弄口街上5都5图2270号��房屋平5(自造)、土地面积0.873亩户主为翁成禧,家庭成员有丁金凤、东英、胜奎、士明,领取有杭艮所字第00683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该房在文革期间接管,1982年将使用面积为101.72平方米的房屋发还产权。1996年12月20日,经杭州市江干区公证处(96)杭江证字第1276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翁盛禧(成禧)对杭州市江干区构桔弄(旧)47#房屋的五分之一产权由其子翁树铭(士明)一人继承;同日,经(96)杭江证字第1277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被继承人丁金凤、翁树铭(士明)对杭州市江干区构桔弄(旧)47#房屋五分之三产权由子女翁胜奎、翁冬英(东英)继承。1998年4月14日,翁冬英领取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构桔弄42、44、46号(原47号)面积合计为171.5平方米的住宅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房屋状况为:1幢砖木结构32.8平方米,3幢砖木结构31.79平方米、6幢砖木结构94.89平方米、7幢砖木结构12.02平方米。2008年7月,翁冬英过世。2009年5月12日,原告东站指挥部、杭州市铁路投资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城东公司)因杭州铁路东站枢纽地区机场路以北、铁路以东地块居住及配套公建前期准备项目建设需要,经批准领取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范围为东至机场路、西至弄口社区、南至机场路、北至德胜快速路,涉案构桔弄42、44、46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杭州市房产管理局并于2009年5月14日发布了房屋拆迁公告。原告东站指挥部、城东公司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翁冬英的子女即被告姚森、翁秋娟、翁蕾雯签订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产权调换协议),落款日期为2009年7月15日,约定:被告方同意将座落于构桔弄42、44、46号的房屋171.50平方米交给原告���除;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含装修补偿)为人民币1571324(详见附件一评估报告)、住宅搬迁补助费、腾空奖励费、无突击装修补贴、有线电视迁装费、太阳能迁装费、峰谷电迁装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其他拆迁补偿费用217266元,其他拆迁补偿费用扣除四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外的196086元原告在房屋腾空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依法占有的土地用途为住宅,扣除规定方法计算的土地面积后应单独补偿的土地面积为0平方米,补偿金额为0;原告将座落于规划的弄口区块高层(小高层)公寓内的房屋期房作为安置用房;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前搬迁腾空房屋,原告于2011年7月30日前将安置用房交付给被告;协议连同附件共陆页,一式陆份,原告伍份,被告壹份。协议签订后,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至今未腾空搬迁并将房屋交付原告拆除。期间,被告翁蕾雯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姚森就翁冬英遗产进行分割,本院以(2011)杭江笕民初字第18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涉案房屋全由被告姚森、翁蕾雯继承。另查明:涉案构桔弄42、44、46号房屋产权登记机关确定的面积合计为308.95平方米,被告翁秋娟名下为137.45平方米,被继承人翁冬英名下为171.50平方米;被继承人翁冬英生前在构桔弄46号开办有个体食品店,领取有相应证照。本院认为,原告东站指挥部、城东公司与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业经双方签字,依法成立,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方陈述协议系受胁迫所签、合同签订时为空白文本的事实,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庭审中经本院询问也未能指出拆迁工作人员存有的胁迫的动作或言语,故被告此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姚森关于涉案房屋不在拆迁范围内、项目未经国家审批的辩称。经查:原告方的拆迁依法领有了杭州市房产管理局于2009年5月12日颁发的杭房拆许字(2009)第01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杭州市房管局于同年5月14日发布的房屋拆迁公告明确拆迁范围包括涉案构桔弄42、44、46号房屋,故此节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关于拆迁方应给予土地补偿的辩称。经查:根据1951年杭县(市)艮山区弄口乡弄口村土地房产登记清册记载,房屋为自造5间平房,土地面积为0.873亩,未载明建筑物的面积;根据文革期间接管挤占私房处理审批表,1971年4月接管时的房屋间数为19间,房屋使用面积为255.98平方米;现杭州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的证明显示,构桔弄42、44、46号房屋的合计面积为308.95平方米,除去翁秋娟的份额外,产权证明载明的被继承人翁冬英所有的房屋面积为171.5平方米,原告根据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的面积予以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以原��数据作为补偿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关于合同签订日期系2009年7月31日、原告未向被告交付拆迁协议、当时还签订有补充协议的辩称。经查:合同签订日期系协议载明的2009年7月15日或被告主张的2009年7月31日的事实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确定,但签订日期的前后、原告有无向被告交付协议书、是否存在补充协议均不影响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确定。被告姚森关于其至今未领取到合同约定的补偿款事宜。经查:涉案协议约定有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和其他拆迁补偿费用两项费用,货币补偿金额的支付日期双方未作约定、其他拆迁补偿费用原告支付的时间为被告房屋腾空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至今未腾退房屋,原告未支付两项费用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被告翁蕾雯关于翁秋娟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其与姚森应分开安置的辩称。经查:虽被告翁秋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继承权,且根据生效民事调解书被告翁秋娟对涉案房屋也不享有权利,但被告翁秋娟对被继承人翁冬英的遗产是否享有继承权系被告间的内部事务,不具有对外效力,应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翁蕾雯与姚森在拆迁协议签订时对被继承人翁冬英遗留的涉案房产享有的权利为共同共有,现被告翁蕾雯以协议签订后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房屋分割份额要求分开安置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符,相关安置事宜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姚森关于被继承人翁树铭、丁金凤尚有现居住于台湾的继承人翁美英的辩称。经查:涉案房屋翁树铭、丁金凤所享有的3/5产权于1996年12月20日以继承公证的方式由儿子翁胜奎、女儿翁冬英各半继承,翁冬英并据此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期间至今并无人主张异议;被告姚森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继承人翁美英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被继承人翁树铭死亡时间为1975年、丁金凤死亡时间为1984年,距今已超过二十年,即使存有继承人翁美英,其也已丧失继承权利,该继承人主体的存在与否与本案的处理并无关联。被告方关于评估机构确定程序及评估过程的异议、原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时未出示评估报告、评估价值过低的辩称。经查: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拆迁公告,涉案拆迁范围确定的评估机构系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该评估公司的确定程序、评估过程,利害关系人可依法另行主张相关权利;涉案协议业经双方签字生效,在无法定���效、可撤销、变更之情形的,本院得据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原告诉讼过程中是否提交评估报告不影响协议效力的认定。被告方关于涉案构桔弄46号房屋中部分用于开办食品店,应按商业用房予以补偿的辩称。经查:被继承人翁冬英在涉案构桔弄46号开办食品店并领取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属实,但根据被告方庭审中的陈述,协议签订前被告已向拆迁部门提出该节主张,此后被告方仍在协议上签字,据此再主张予以补偿与协议约定内容不符,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对该节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被告依约负有将涉案房屋腾空并交由原告拆除的义务,原告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座落于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构桔弄42、44、46号的房屋(杭房权证江移字第××号)腾空并交付给原告杭州铁路及东站枢纽建设指挥部、杭州市城东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负担(被告姚森、翁蕾雯、翁秋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代书 记员  陈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