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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吴霞与杜金宝、中国太平洋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霞,杜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吴霞,女,197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昌图洁净保洁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彬,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金宝,男,196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傅连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义博,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吴霞诉被告杜金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霞委托代理人李广彬、被告杜金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义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霞诉称:2013年7月23日9时许,杜金宝驾驶辽HKNX**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岗附近时,临时停车后起步行车,与吴霞相撞,造成吴霞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7887.50元、伙食补助费3150元(63天×50元)、护理费5699元(63天×90.46元)、误工费20453元(33021元÷365天×226天)、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0元(23223元×3年×3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杜天赐生活费27380.10元(16592元×11年×30%÷2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吴玉华生活费8997元(5998元×20年×30%÷4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朱淑梅生活费8997元(5998元×20年×30%÷4人)、鉴定费850元,合计308332.30元。被告杜金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合理费用要求保险公司在理赔限额内承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伙食补助费应赔偿3045元、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每天63.62元赔偿、交通费给付15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审理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杜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书。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63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头皮挫伤、贫血、低蛋白血症、秘尿道感染。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21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金宝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交通费数额过高,同意给付1500元。原告表示同意。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吴霞经营昌图洁净保洁有限公司,用以计算误工费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企业成立日期是二○一三年九月四日,是事故发生后,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开办企业,不能用以计算误工费依据,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5、吴霞户口本、杜天赐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昌图县公安局前双井子派出所证明、昌图县新星幼儿园证明、昌图县昌图镇滨河社区证明、昌图县昌图镇河北派出所证明、办园许可证、收费证、级别证。证明原告之子杜天赐年龄,杜天赐随原告生活,在昌图镇幼儿园上学,用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6、吴玉华、朱淑梅户口本、证明、住院病历、诊断书、昌图县前双井子镇四棵村民委员会证明、昌图县公安局前双井子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父母实际年龄,生育子女情况。原告父亲吴玉华患有陈旧性肺结核,急性附睾炎。用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杜金宝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出事时原告母亲并未满60周岁,不符合被扶养人的依据。原告父亲住院病历及诊断书不能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此证据只能证明其父亲的病情,也不符合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应由相关鉴定部门出具相关的证据,因此,不同意给付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母亲朱淑梅超过55周岁,属于被扶养对象,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吴玉华身患疾病,影响劳动,属于被扶养对象,应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7、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吴霞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此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金宝提供的证据有:1、行驶证。证明肇事车辆所有人为张博,被告杜金宝借用张博车辆。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杜金宝驾驶证、审验证明。证明杜金宝具有驾驶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保险单抄件。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3年7月23日9时许,杜金宝驾驶辽HKNX**小型轿车,沿文化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烟草岗附近时,临时停车后起步行车,将从辽HKNX**小型轿车下车的吴霞刮倒,造成吴霞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霞不负此事故的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昌图县中心医院、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检查及住院治疗共计63天,花医疗费67198.49元。经诊断为脑挫裂伤、硬膜外血肿、颞骨骨折、头皮挫伤、贫血、低蛋白血症、秘尿道感染。经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吴霞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此次交通事故为直接因果关系;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事故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八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50元。根据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及原告诉讼请求,确定原告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7198.49元、伙食补助费1845元(其中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3天×15元、在四平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60天×30元)、护理费5699元(63天×90.46元)、误工费14378.12元(63.62元×226天)、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39338元(23223元×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900.70元(23223元×3年×30%)、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杜天赐生活费27376.80元(16592元×11年×30%÷2人)、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朱淑梅生活费8997元(5998元×20年×30%÷4人)、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吴玉华生活费8997元(5998元×20年×30%÷4人),合计296230.11元。另查,杜金宝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昌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杜金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因原告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公司理赔限额,被告杜金宝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吴霞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原告之子杜天赐生活费、被扶养人原告父亲吴玉华生活费及被扶养人原告母亲朱淑梅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76230.11元。以上总计296230.11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付。二、驳回原告吴霞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鉴定费850元,合计3812元,由原告吴霞负担91元,由被告杜金宝负担37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冮雪冬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记员  王微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