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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商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与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商初字第1282号原告(反诉被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王光缙,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乐平,北京市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住所地章丘市。代表人韩传信,厂长。委托代理人韩巧,女,生于1983年6月6日,汉族,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该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宁仕宏,北京市百瑞(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提起反诉,原被告双方申请庭下和解处理,本案中止诉讼。因和解不成,本案恢复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乐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巧、宁仕宏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后,原被告再次申请庭下调解,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原告从被告处购买3吨锅炉一台,总价款34万元。原告考虑到特��设备的使用条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告负责职能部门协同工作,保证原告正常使用”。自锅炉安装完毕至今,原告一直无法正常合法使用锅炉,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调解决锅炉正常使用事宜,被告知根据无法协调相关部门办理锅炉合法使用手续。据此,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负责职能部门协同工作,保证原告正常使用”义务;2、如被告不能履行前述义务,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货款24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退还被告锅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基于被告已经无法协调履行“保证锅炉正常使用”的义务,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并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返还货款20万元,并自收到货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赔偿经济损失141072.60元。被告济南章丘市���龙锅炉厂辩称,1、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被告按约定于2011年11月20日前交货,并按合同第七条约定安装完毕,原告予以验收,交付使用。其后,原告在2011年冬季使用该锅炉经过了一个采暖期,被告已经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2、被告生产的锅炉安装完毕后,经原告验收、调试合格,并已经使用了一个采暖期,产品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3、合同中约定的“供方负责职能部门的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仅仅是双方对质量标准的要求,约定的职能部门是指执行质量标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并不包括其他部门。4、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双方约定的执能部门是“执能”而非“职能”,原告对合同约定做了扩大解释,未被当时的约定;(2)、被告已经完成了义务,且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锅炉已交付使用,���产品的所有权已属于原告;(3)、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不存在导致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同时根据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及双方约定的条件,原告要求退货也不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及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5)、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安装调试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留5%质保金至2012年3月底付清,原告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严重违约。诉讼过程中,被告针对原告关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诉讼请求,辩称同意满足原告的要求,保证锅炉的正常使用,必要时可对锅炉进行燃气改装,达到国家要求的标准。被告同时提起反诉称,由于反诉被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自2011年11月20日始,以2.8万元为基数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至2012年3月31日;自2012年4月1日始,以4万元为基数承担同期贷款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反诉被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反诉原告负责职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反诉被告正常使用。由于反诉原告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条件,其无权要求剩余货款。针对反诉原告关于改装锅炉的主张,反诉被告认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不同意对锅炉进行改装。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1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3吨锅炉一台,价款24万元;交货日期为2011年11月20日;运输方式及费用,由供方负责,卸车由需方负责;安装完毕,双方验收合格为合格;结算方式,签订合同时付10万元,货到付10万元,安装完毕调试合格付至总货款的95%(22.8万元),留5%(1.2万元)质保金待2012年3月底前付清。��同第十三条(最后一条)“其他约定事项”中填充注明:(1)、需方负责将自来水、电缆线、开关接至锅炉房内,并且将供回水管路与锅炉房内设备连接;(2)、一切土建由需方负责;(3)、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于2011年11月12日将涉案锅炉运至原告处,原告依约支付货款10万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将涉案锅炉安装调试完毕,剩余款项4万元原告至今未付。2、2010年1月21日,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济政办函(2010)3号文件)。文件要求:各县市区负责辖区内10吨/时以下燃煤火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专项整治工作;4月1日-4月10日,各有关单位自行拆除10吨/时以下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4月11日-4月30日,各县市区对没有自行拆除的,依法进行集中强制拆除。2010年4月19日,章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下发《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章政办发(2010)16号文件)。文件要求限期取缔拆除10吨/时以下的燃煤锅炉和燃用煤炭、重油、渣油的茶水炉、炊事灶及小烟囱;对未按规定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锅炉、茶水炉、炊事灶,责令立即停止使用、限期取缔拆除,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3、2012年10月9日,章丘市环境保护局向原告送达“关于对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关于安装锅炉取暖的请示的批复”(章环建管函(2012)131号),注明:根据《章丘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章政办发(2010)16号)文件要求,你单位未批先建的3吨/时锅炉属取缔范���,因此,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使用,限两个月内取缔拆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购销合同,原告提供的文件和批复,以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下列事实存在争议:1、关于合同中约定的“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的真实意思所在。原告主张燃煤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由于被告安装的锅炉没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致使锅炉安装后即被环保部门检查取缔,一直无法正常使用,原因在于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做好协调工作。被告反驳主张锅炉不再属于特种设备,但仍属于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的产品,合同中约定的“执能部门”只涉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涉及其他部门,锅炉安装验收合格后,原告已经使用一个采暖季,关于拆除锅炉的问题,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被告针对其反驳主张提供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颁布的《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国质检法(2003)206号)文件,证实涉案锅炉不再属于特种设备。经质证,原告主张该文件与本案无关,涉案锅炉无法正常使用的原因在于环保部门不准使用,并要求限期拆除。2、关于原被告的请求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能协调有关部门,致使锅炉无法正常使用,构成违约,且被告主张的改装锅炉不符合合同约定。因此,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原告为建造锅炉房支付的相应损失141072.60元。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工程预算单1份、费用单据一宗,证实其为建造锅炉房等相应配套设施支付费用141072.60元。经质证,被告主张工程预算单只是原告购买锅炉室的报价,最终协商锅炉价款24万元,相应的赔偿设施只是锅炉的配件,原告支付的锅炉房费用与被告无关,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之内,且相应单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业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货物的交付、货款的履行期限等约定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交付设备,并于2011年11月20日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亦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前两次付款义务,交付货款20万元;涉案锅炉安装完毕后,因未批先建,违反当地政府的文件要求,被环保部门责令停止使用,直至2012年10月9日被限期拆除,事实清楚。本案需要解决的焦点问题在于:一是,合同中约定的“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的实质意义之所在;二是,合同的解除问题;三是,原被告各自请求的合理性问题。关于焦点一,合同约定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为格式合同,原被告双方在经���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在合同第十三条中采用填充的方式针对合同的履行作了详细约定。通过审查合同第十三条的内容,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需方(原告)负责锅炉房的土建工程以及相应水电的配套供应等,二是“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从本条内容来看,其最终目的保证涉案锅炉的正常安装调试和正常使用,供需双方分工明确。因此,该填充条款实为原被告双方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特别约定。其次,从时间来看,涉案合同签订于2011年10月9日,其实济南市政府已于2010年1月21日、章丘市政府于2010年4月19日分别下发了《关于开展小燃煤锅炉、低空排烟设施和小烟囱拆除取缔专项整治行动的通知》,原被告双方作为当地的企业单位,对地方政府的相应政策应是明知的,尤其是被告作为燃煤锅炉的生产企业,对安装锅炉的相关审批手续应当清��。在此背景下,原被告仍签订小型燃煤锅炉的购销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保证需方正常使用”,实为双方在明知政策不允许的情况下对合同履行作了特别约定。再次,2000年9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城市建设应当统筹规划,在燃煤供XX区,统一解决热源,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网覆盖的地区,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在此情况下,原告购买被告锅炉如用于采暖,其本身已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分析,在法律和地方政策禁止的背景下,原被告签订燃煤锅炉的购销合同,原告针对被告提供的锅炉质量并不存有异议,其双方在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实为保证原告安装锅炉后能够正常使用的一种特别约定。锅炉作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管的产品,仅是对锅炉的安装使用过程中的安全、质量等进行监管,并不直接影响锅炉的正常使用。因此,被告主张该约定的“协调执能部门”仅为质量技术监管部门,并非合同签订之本意,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合同的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如上所述,原被告在有关法律和地方政策禁止的背景下,签订燃煤锅炉购销合同,双方对此应是明知的,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供方负责执能部门协调工作”,其目的是为“保证需方正常使用”。因此,该条款是对合同目的实现的特别约定。同时,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由于被��未能做好“协调”工作,致使原告安装的锅炉被当地环保部门禁用,并限期拆除,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基于双方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况下,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焦点三,原被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基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针对本案而言,一方面,合同签订时,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目的能否实现明知是难以确定的,并据此做了特别约定,原被告对合同的解除均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基于合同性质以及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对因此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自承担。故,原告要求返还货款20万元,锅炉退还被告,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为履行合同支付的相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一方面,在涉案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反诉原告(被告)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分析,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为保证合同目的实现所作的特别约定亦真实有效。基于被告未能履行特别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购买锅炉的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20万元,涉案锅炉归被告所有,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性质及双方的责任,因合同解除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由原被告自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反诉原告(被告)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万元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涉据此,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关于“当事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于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被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返还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设备款20万元。三、2011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涉案锅炉一台归被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所有。四、驳回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的反诉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6元,原告山东恒升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116元,被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负担4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反诉原告济南章丘市巨龙锅炉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乔振洲人民陪审员  岳建敏人民陪审员  王维钊二〇���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王美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