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4-05-08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韦汉强与罗俊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汉强,罗俊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275号原告:韦汉强,男,1955年2月28生,汉族,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云辉、湛凤棉,广州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俊睿,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增城市,原告韦汉强诉被告罗俊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汉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俊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汉强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以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息为2.5%,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欠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按双方签订借据时所约定的利息计算,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罗俊睿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需要资金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于2012年2月8日在增××新塘镇某写字楼以现金交付方式将50000元给付被告,被告当场立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现罗俊睿借到韦汉强现金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月利息从借款日开始按2.5%计算至还清款日止,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向增城人民法院起诉,此据。借款人签名:罗俊睿借款日期:2012年2月8日”。被告借款至今,没有向原告归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借据》载明被告欠原告款项50000元,而本案中被告不到庭应诉答辩亦不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上述涉案借款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搪,故原告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上述借款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息2.5%,已超过上述规定,故原告诉求利息按照其双方签订借据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俊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韦汉强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韦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计2300元由被告罗俊睿负担(原告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并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丽娜代理审判员  董斯颍人民陪审员  王荷花二〇一四年五月八日书 记 员  何 燕王燕芳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